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黃元立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鼎鈞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妹黃鳳群、妹婿鄭家昌(3人應有部分各1/1,020,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
5、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4地號土地(面積44,361.38平方公尺、下稱4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緣農水署以上訴人之父黃國朝興建、上訴人等3人出資翻修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雞寮設施等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4地號土地(面積1,845.9平方公尺),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黃國朝為被告(復於112年7月間追加上訴人等3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上訴人因認包含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範圍之4地號土地如原處分卷附他項權利位置圖標示斜線部分(面積26,54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父黃國朝早於68年間即在該土地興建建物,設籍與家人居住迄今已逾40年,上訴人並自87年5月9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25年,於111年9月3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未提供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書)之相關資料、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補正事項,於110年10月20日以壢登補字第130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壢登駁字第38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㈠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不當限制人民時效取得地上權,違反民法時效取得權利之明文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㈡被上訴人未明確說明上訴人應提出何項證明文件,方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違反行政行為明確原則,原審亦未行使闡明義務,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規定之違法。㈢上訴人所提四鄰證明書即為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文件,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主觀上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有關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文件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權利、自由之限制,自得予適用。本件依上訴人所檢附鍾洪玉女、謝曾本鋒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上訴人之聲明書,至多僅能分別證明黃國朝於68年起、上訴人自87年5月9日起承續黃國朝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證明其等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並無不合;而上訴人補正提出之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容,僅能作為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之證明文件,不能作為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暨經原審調取系爭民事訴訟卷,審諸黃國朝於審理中所陳最初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使用之緣由,亦無法認定黃國朝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且經原審數度闡明,上訴人僅反覆主張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40年,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說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主張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即不足採取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