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黃磊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 上訴 人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代 表 人 柴仕杰訴訟代理人 林愷盈
高亘
謝定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王家駿變更為柴仕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106年班,續於106年6月19日就讀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正期110年班,並於110年7月1日任官,依空軍官校106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106年簡章),應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
上訴人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於112年9月14日申請提前退伍,經空軍作戰指揮部人事評審會決議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2年12月5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292325號令,核定上訴人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自冊列日期(113年1月1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應服現役月數為168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138月,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以就讀空軍官校與中正預校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等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138/168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2,834元,為此於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載明此金額,而據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同日並簽有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分期協議書)。上訴人認依106年簡章所載,其賠償金額應適用104年6月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等賠償債權逾1,335,047元部分不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6年就讀軍校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尚未規定現役軍人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於107年6月21日始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開放申請,惟106年簡章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載明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處理賠償事宜,並未排除事後開放軍人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情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軍費生賠償辦法,依應服役期168個月與未服滿役期138期之比率,計算上訴人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之1倍金額作為應賠償金額,不包含訓練費用,亦不得以2倍計算,而為1,335,047元。原判決逕認應適用107年11月29日發布之退賠辦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該賠償金額顯然超過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金額甚多,如上訴人不簽署切結書、分期協議書,並載明如未依約繳納賠款,願接受強制執行,將無法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並無選擇之餘地。該賠償金額性質,參照本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屬上訴人未依約服滿最低服役年限而課予之違約責任。又上訴人先行於112年10月16日簽署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約明賠償金額為16,502,834元,係在空軍司令部核定上訴人退伍前所為,斯時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所指於債務不履行發生後當事人始另行約定賠償金額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人任官後,被上訴人支出之維保費用係屬飛機之維保費用,縱使飛機不飛行,被上訴人仍需做例行性維修保養,此應屬被上訴人之固定支出,與上訴人有無履行債務無關,不應計入其應賠償之違約金範圍內。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退伍事由,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役滿1年」申請提前退伍,在此之前並無軍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相關規定。又依106年簡章規定年限服滿役期,本為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嗣上訴人依服役條例所增訂上開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上開規定既係於106年入學時所無,則對應此提前退伍事由應賠償之範圍,自不能認為屬於上訴人入學時之106年簡章所定情形,而當然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賠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以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依退賠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上簽名確認金額為16,502,834元,自應遵守此合意約定之內容,要不能一方面依新增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再主張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106年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辦理賠償事宜。㈡上訴人雖另主張飛行訓練與維保費用計算不當,且相關賠償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請求酌減過高違約金。然本件兩造訂立切結書與分期協議書之行政契約,非屬原行政契約之違約賠償,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就相關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爭執,且該金額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亦無足採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再執與本件事實無關之本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涵攝主張本件賠償金性質係屬違約金,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