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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春生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黃中中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檢具高雄市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申請書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殯葬設施(即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依法設置及啟用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墓園使用合約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嗣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970893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上訴人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惟上訴人就原處分主旨欄關於:①「同意」(下稱①部分)、②系爭墓園面積為「7.2054公頃」(下稱②部分),以及說明欄三關於:③抄錄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所載每一墓基不得超過「8平方公尺」(下稱③部分)等記載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①、②、③部分均撤銷,並應分別更正為「准予備查」、「14.2054公頃」以及「每一墓基不得超過2

2.2平方公尺」。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8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③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①、②部分,則予以駁回上訴確定(關於上開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上開確定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主旨欄關於系爭墓園面積「

7.2054公頃」之記載應更正「14.2054公頃」部分,涉及事實認定,非法律審(本院)應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應為合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違反再審制度之立法設計。㈡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提出之「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墓分區佈置說明書」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形同未為審酌,該證物仍不失為新證據,符合再審要件,原判決未為實體審理,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本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上訴人前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①、②部分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而上訴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為:「一、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有關後開確定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經核訴之聲明或敘明再審之事實理由,均具體指向原確定判決為其再審之訴的對象,而不及於本院確定判決。上訴人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㈠部分,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判決所述本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部分,核屬贅論,上訴意旨㈡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