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楊秀香
王寶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訴訟代理人 顏志祥
唐添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楊秀香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288,000元;上訴人王寶珍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取自岱新印公司其他所得各4,288,000元,分別歸課核定上訴人楊秀香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稅額2,259,283元;上訴人王寶珍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應補稅額2,267,532元。上訴人2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2人及配偶郭○○、郭○○(下或合稱上訴人等4人)均為岱新印公司股東,郭○○、郭○○同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董事,是其4人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非岱新印公司員工,無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資格。上訴人等4人縱曾於岱新印公司擔任技術員、廠長(兼任董事)、經理(兼任監察人),然業於民國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資格,岱新印公司並立書切結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申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101年10月29日准予註銷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並領回餘額,是上訴人等4人於岱新印公司解散清算前辦理退職,並結清舊年資取得結清金,已非該公司員工,自無事後再向該公司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另郭○○、郭○○未提出自願提繳退休金證明或與岱新印公司約定退休方法,且該公司98年12月20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明無積欠勞工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報表亦無提列(提撥)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足見郭○○、郭○○亦無適用自願提繳請領退休金。再者,岱新印公司108年2月20日清算申報,原列報投資人清算分配(股利分配)合計48,042,073元,嗣於同年8月16日更正為22,556,590元,並增列清算費用-退休金25,465,000元,經被上訴人函請岱新印公司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未獲提供,被上訴人因以給付退休金對象為董、監事及股東而無其他員工,難認為退休金費用,依給付事實轉正核認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該核定結果未經岱新印公司申請復查而確定。是岱新印公司給付上訴人等4人之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退職所得,被上訴人依法核認其4人108年度取自岱新印公司之所得應屬其他所得,並歸課核定上訴人楊秀香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10,084元,應補稅額2,259,283元;上訴人王寶珍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680,284元,應補稅額2,267,532元,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0類規定:「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以,個人一次領取之退休金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所列退職所得,始得適用該類第1目規定計算所得額,即如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若所得性質不屬該類退職所得,亦非同條項第1類至第8類列舉之所得,即應歸為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依該類規定之方式核算所得額。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參照),非屬勞基法上受僱用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給,其退休、退職等權利義務事項,得由其與事業單位另行約定處理;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個人,主張自公司一次受領之金錢給付為退職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目規定方式計算所得額者,須有確切證據足認公司係依其間約定之退休條件而為給付,始得予以採認。
㈡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不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等4人於108年間各自岱新印公司取得4,288,000元,其4人於岱新印公司99年1月19日解散前,均為該公司股東,郭○○、郭○○同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董事;岱新印公司曾為上訴人等4人投保勞工保險,惟其4人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敘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資格,另岱新印公司依98年12月20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出具無勞工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且無積欠勞工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切結書,申經勞工局於101年10月29日准許註銷勞工退休金準備帳戶並領回餘額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郭○○、郭○○為岱新印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基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且查無郭○○、郭○○曾與岱新印公司約定退休金條件之證據,即難認其2人於108年間自岱新印公司取得各4,288,000元為退休金。原判決同此認定,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等4人於98年自岱新印公司離職前,上訴人2人係擔任該公司技術員,郭○○、郭○○則擔任廠長、經理等職務,其4人於108年間分別取自岱新印公司之4,288,000元,為該公司依其等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上訴人2人及郭○○均為26年10月,郭○○為26年9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計付退休金,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目㈠規定,所得額為零一節,論以:上訴人等4人縱曾於岱新印公司擔任技術員、廠長、經理等職,惟其等既於99年1月22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表明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登記,不具備領取退休金之資格,則岱新印公司於99年1月19日解散時,已無積欠渠等退休金,並無額外支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復參酌岱新印公司於108年8月16日申請更正原清算申報,增列清算費用-退休金25,465,000元,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被上訴人以給付對象為董、監事及股東而無其他員工,難認為退休金費用,依給付事實轉正核認為清算費用-其他費用,岱新印公司就該核定結果未申請復查等事證,而認定岱新印公司於108年間給付上訴人等4人各4,288,000元,並非退休金,被上訴人核定為其他所得,並無違誤,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係綜合卷內各種直接或間接、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認定,難認有何違誤,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歸課核定上訴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補徵稅額之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上訴人等4人離職前,岱新印公司並未結清舊年資,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4人已於岱新印公司解散清算前辦理退職,並與岱新印公司結清舊年資取得結清金,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2年8月6日勞動1字第0920043912號函,旨在說明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退休金可由事業單位依當時施行之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74年12月22日修正,下稱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以為支應,惟其退休條件應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與公司間之約定而定;該函引用之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則係針對定有職工退休辦法之營利事業,每年度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或以與營利事業完全分離之職工退休基金提撥職工退休金,得列報為費用之數額上限,予以規範,與公司對於個人所為金錢給付是否屬退休金之判斷全然無涉。則上訴意旨另主張:郭○○、郭○○因擔任岱新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退休金依法不得自依勞基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乃依前揭勞委會函釋意旨,於岱新印公司解散前與該公司約定退休金條件,則該公司於108年間給付其2人退休金,自符合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認其2人於岱新印公司解散後,無再向該公司請求退休金之權利,違反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云云,無非其一己主觀見解,及重述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