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訴訟代理人 翁學謙
盛安柔吳治廷被 上訴 人 洪國峯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輔助參加人 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原係空軍松山基地基地勤務隊(下稱基勤隊)二等士官長班長,民國105年9月25日11時許,因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方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經基勤隊以107年7月6日空松基運字第1070000312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輔助參加人於107年7月2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嗣因該懲罰令誤植懲罰代號而經基勤隊以107年8月1日空松機運字第1070000363號令註銷,重以107年8月1日空松基運字第1070000364號令(下稱107年8月1日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輔助參加人亦於107年8月2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70003366號令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同年8月2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輔助參加人以107年8月30日空松指人字第1070003845號令(下稱107年8月30日令)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經上訴人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79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107年8月1日懲罰令,向上訴人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空令部權保會)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以108年2月14日108再審字第007號再審議決議書撤銷空令部權保會決議及107年8月1日懲罰令,基勤隊即於108年3月8日以空松基消字第1080000139號令註銷107年8月1日懲罰令。基勤隊復於108年3月12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懲評會),並決議為「大過2次」處分。輔助參加人則於108年3月19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1202號令註銷107年8月30日令,基勤隊即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重行以108年3月27日空松基消字第1080000173號令(下稱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被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並由輔助參加人於108年4月9日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嗣輔助參加人於108年4月16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1618號令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於同年5月7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輔助參加人於108年5月10日以空松指人字第1080002035號令,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經上訴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8年5月29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5870號令(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前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於系爭懲評會討論時,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裁量,非基於錯誤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核無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系爭人評會針對不適服現役之具體理由,亦依規定綜合斟酌被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酒後駕車行為及所生影響等各事項,無以不完整資訊、錯誤之事實或不成比例過度偏重之瑕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懲評會未確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就被上訴人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於討論過程亦納入無相關之事實,並予以投票議決處2大過,基勤隊即以108年3月27日懲罰令核予被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上開懲罰令之適法性既有疑義,則嗣後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人評會考核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即本件原處分,亦屬違法,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有本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討論之情況。故原處分因上述違法情形,而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