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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因任負責醫師之「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及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成中醫診所有不實刷取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報醫療費用情事,經被上訴人審認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以101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嗣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診所,又經被上訴人進行檔案分析發現費用申報異常,於104年5月14日至10月7日間派員訪查保險對象,發現上訴人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等,而在上述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同條第4款所定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被上訴人爰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約定,於104年11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診所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上訴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未認本院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且因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續行,原審對事實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推翻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未上訴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可終局確定,可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無須強令一併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要求本件再審之訴應一併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保障而違背法令。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本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本件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