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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宋美娟即鑫家傳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盛筱蓉上列當事人間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擬具「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所於住宅區夜間營業管理維護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夜間營業(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址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址)位置100公尺範圍內有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北高工),不符合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選物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乃以112年10月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194189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新北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選物自治條例,

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專以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之營利事業。」第5條規定:「(第1項)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位置,其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一百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之距離,係指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最近二點之直線距離。(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得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務。」第7條第7款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七、營業場所位於住宅區者,應擬具夜間管理維護計畫報本局核准並依計畫執行,始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間營業。」準此,於新北市設立或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其營業場所之位置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100公尺以上;如其營業場所位於住宅區,並應擬具夜間管理維護計畫報由被上訴人核准並依計畫執行,始得於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營業。而上開距離之認定,係以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最近」二點之直線距離計算之。

㈡經查,上訴人以其在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而於1

12年9月26日擬具系爭計畫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然其營業場所位置距離新北高工在100公尺範圍內等事實,已經原審認定甚明;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營業場所距離新北高工163.22公尺一節,敘明:選物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明定距離的測量方式為「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最近二點之直線距離」,被上訴人以此測量方式認定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位置與新北高工(按:原判決誤載為新北高中)之距離在100公尺範圍內,洵然有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位置違反選物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進而針對系爭申請,以原處分作成否准決定,自無違誤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地址經測量距離新北高工163.22公尺,非被上訴人所指距離新北高工體育場界線不足100公尺而已,且選物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應以設址營業場所前面之基地地界線為準,不應以整棟大樓最靠邊之地界線為準,始符規範意旨,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尚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發布之「自助選物

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下稱系爭管理規範),其第6點所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位置,僅為「距離國民中小學五十公尺以上」,且除臺南市以外,其他直轄市亦均規定「距離國民中小學五十公尺以上」,而新北市之選物自治條例不僅規定之距離更遠,更包含高級中等學校,所規定之測量方式更令人無法預測。原判決引用選物自治條例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然按憲法規定我國實施地方自治,依憲法第1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制定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為實施地方自治之依據。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第28條第2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以自治條例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而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既屬工商管理事項,則新北市為避免在學學生經常性聚集該場所而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發展之公共利益,爰制定選物自治條例以具體規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營業場所與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間之距離,尚無違反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又各直轄市或縣(市)就其工商輔導及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本得基於人口密度、社經環境、設置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營業場所對於周遭環境之影響程度等之政策考量,因地制宜,而對該事業營業場所與學校間之距離設定不同之規定;至系爭管理規範乃係經濟部考量近年來業者擅自改裝、任意設置、提供有害身心健康物品等問題層出不窮,地方政府持續反映在稽查與管理上存在困難以及行政機關與司法實務見解不一致等情,而予以訂定發布,以提供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一致性標準、促進產業健全發展及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系爭管理規範或可供各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條例時之參考,然該規範究非法律或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新北市所制定之選物自治條例,其關於距離之限制規定即使與系爭管理規範有所不同,亦不生牴觸中央法規之問題。從而,新北市之選物自治條例就此部分(距離限制)之營業管制,縱與其他直轄市自治法規或系爭管理規範之規定內容有所差異,亦屬其地方立法權之適當行使。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前向被上訴人申請商業登記時,被上訴人即

應審查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是否距離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100公尺以上。詎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之商業登記,上訴人並已在日間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是上訴人業已信賴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事後申請夜間營業時,被上訴人才以系爭申請違反選物自治條例第5規定而予以否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按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之商業登記法採行商業設立登記(設立管制)與營業活動管理(營業管制)分離之制度,設立登記後之營業管制,視營業活動內容而適用不同管制目的之法規。因此,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衛生、消防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並非商業登記之審查內容。故獲准商業登記者,自非即可認定其已符合相關營業管制而無須受後續之行政管制。是上訴人縱使已辦理商業登記,該登記也不具有確認其營業場所已符合選物自治條例關於距離限制規定之規制內容,自無上訴人所稱信賴保護之可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以其業已辦理商業登記為由,指摘被上訴人基於對營業場所管制所為之原處分違法,並無可取等語,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以其主觀之見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