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寶玉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楊益昇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陞揚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程振芳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張東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四輪吊金滑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11年7月4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嗣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2年11月9日(112)智專議㈢05132字第11221129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審答辯與參加人於原審陳述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專利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
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得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舉發,係提出證據2至4為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原判決已論明:證據2揭露一導線架1,依圖1、3、6與說明書[0016]、[0017]、[0019]、[0020]、[0022]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之主要技術特徵;證據3圖2及說明書[0007]、[0008]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證據4圖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再參酌證據4之圖1、4及說明書[0013]記載,可知其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個滑輪組,至於四個滑輪組只是兩個數量上的簡單改變,另由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0022]、證據4圖1之教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4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目的均用於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具有功能與作用上的共通性,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足見原判決係以證據2為主要引證,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進行差異比對,再將證據3、4作為其他引證,針對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綜合考量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以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結合證據3、4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並未自先前技術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以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結合其他引證,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㈢證據2之四個連結體4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
,且連結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樞接設於支撐體3上,另證據4圖1、4及說明書[0013]揭露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之連接軸13與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之連接軸16均具有螺栓孔可供螺栓19穿設,且左右略對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及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10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個滑輪組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另依證據2說明書第[0006]段亦載明該發明之導線架包括支撐體、複數個線夾,以及使該線夾可對該支撐體移動之連結體,該連結體包括設於該支撐體之箱體,以可自由旋轉的狀態嵌合於該箱體、具有複數個凸部之軸體,足見證據2之線夾係透過連結體與支撐體間呈相互移動之狀態。原判決據此而認四個滑輪組只是兩個數量上的簡單改變,且依證據2、4之教示,利用螺栓穿設螺栓孔可形成一樞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徵等情,並無不合。原判決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因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於電纜鬆放時,因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具有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下稱系爭有利功效)乙節,亦論明: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0021]及[0023]記載,系爭專利在放鬆四條導線的其中一條導線進行更換過程中,其餘三條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主要因素,係因連接裝置10會帶著這四條導線一起偏轉,使得原本分別位於上下兩側的兩條導線互相錯開,自然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系爭有利功效並非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所得推導等情,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之各滑輪組相對各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而具有系爭有利功效,惟證據2線夾2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鎖緊於連結體4而固定,無法進行樞轉,證據2亦未教示線夾2可相對於連結體4樞轉,證據4之連接軸與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間係透過螺栓固定接合,上部垂直二輪金車無法相對於下部垂直二輪金車進行樞轉,證據4之吊金車滑輪組亦無法相對於證據2之連結體4進行樞轉,原判決認定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樞接部,且證據2結合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技術特徴,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可採。
㈣依證據3圖2及說明書[0007]、[0008]之記載,該發明係組合
式導線架,具備初設置導線架及增設導線架,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互相具備可合體之連結部,且該組合式導線架係為上下非等長之框體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之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依證據3圖2所示,兩線夾2與直線型框體3之連結方式,及兩線夾2A與立體型框體3A之連結方式相同,二元件間復具有軸體可進行相對轉動,其連結方式即屬樞接,且樞接係連接之下位概念,原判決據此而認證據3說明書並未限制組合式導線架之使用方向,則證據3圖2組合式導線架可以順、逆時針旋轉180度,或其他旋轉方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並無違誤,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證據3之線夾2A無法相對於導線架進行樞轉,各線夾與導線架間為相互固定關係,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樞接部之技術特徵,且原審以證據3之上下框體即直線型框體3與立體型框體之長度比較,而認證據3已揭露「四個樞接部」以及「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未說明證據3之線夾2A如何「樞接」至框體3A,復認定證據3之線夾2是「連接」至框體3,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足取。
㈤按進步性之判斷涉及複數引證技術內容之結合時,應考量該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該發明,而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則應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所欲解決問題為單輪吊金滑車設置時間冗長,導致電纜更換作業效率降低,且四條電纜更換時,電纜可能彼此碰撞之問題,而證據2之技術領域係關於一種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使複數條輸電線彼此不接觸、間隔距離夾持,證據3之技術領域係提供一種組合式導線架可不撤除初設置導線架,而增設導線架,且該導線架係供架空輸電線路所使用,證據4之技術領域係用於更換四條輸電線之吊金車,且證據2、3、4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則原判決據以論明:證據2、3、4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證據2之支撐體3、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以及證據4之連接軸
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均係設置於電纜、輸電線間用以將電纜、輸電線隔開,而具有避免電纜、輸電線相互接觸之功效,具有功能與作用上的共通性,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詳述證據2、3、4並無技術本質上不相容,而有反向教示之情事,於法均無不合。此外,依證據4說明書之記載,該發明所欲解決問題為進行電纜更換時,因吊金車反轉所生輸電線纏繞問題,至證據2、3說明書記載之發明所欲解決問題雖非輸電線碰撞或纏繞問題,然證據2、3之導線架結構於實質上既可避免複數輸電線間相互碰撞或纏繞,則證據2、3、4之技術內容於實質上可解決相同問題,原判決雖疏未就此說明理由,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3導線架結構均無法使線夾進行相對樞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亦與避免複數電纜線間相互碰撞無關,且證據2、3係以線夾固定在電纜之特定位置,證據4係於纜線更換過程,上下部垂直吊金車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則證據2、3與證據4於技術本質上不相容,原判決未說明證據2、3、4所欲解決之問題是否實質相同,即認證據2、3、4具有組合動機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尚非可採。㈥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