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政超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下稱運輸提升補助案)及「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下稱市區客運補助案)等補助(下合稱系爭2補助案),經被上訴人分別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417萬5,625元(11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1億5,223萬6,875元(49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下稱系爭補助)。嗣因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吳O豐等人就系爭補助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除就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改判、就若干被告為緩刑諭知外,將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駁回吳O豐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以不實契約購車價格申請系爭2補助案,致被上訴人據以核撥系爭補助,共計詐領1,035萬6,300元,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並命上訴人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相關法令及其適用說明:
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之可言,有權撤銷機關(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至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瑕疵情形。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本院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謂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未將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瑕疵情形排除在外。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5日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下稱公路總局)依行政院101年9月27日院臺交字第1010058380號函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意旨,於103年3月18日訂定發布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下稱核撥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補助對象:包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經核定之計畫執行機關。
」第4點規定:「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得申請補助項目,及其相關原則、表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函知各補助對象。如有提案需求,應依規定期限提報『需求申請書』。」第5點第4款規定:「補助原則、項目、範圍及比例:……㈣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一年度接受本計畫補助項目,其總計之補助比率,應符合『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上開補助比率,計算方式為『中央補助金額/(中央補助金額+地方政府自籌金額)』。地方政府自籌金額以納入其預算者為限,若有其他經費來源,如客運業者自籌金額,該部分於計算時應予排除。……。」又該局所訂定「105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提案原則」中,就「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申請項目,明訂其提案原則為:
「⒈客運業18項成本原已涵蓋車輛折舊費用,業者既已收取票價,本應自行負擔車輛汰舊換新責任;惟考量部分地區經營環境欠佳,若干高齡車輛遲未汰換、影響服務品質,爰對此酌給補助,期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⒉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並載明中央補助金額、地方政府自籌金額、業者自籌金額(均不含稅),其比例應於計畫書中確定,此後不再受理變更;核定情形與申請補助金額及比例不同者,應於定稿計畫確定比例,此後不再受理變更。實際辦理採購時,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大改變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⒒地方政府應要求受補助之客運業者於一定期限以前,完成車輛訂購之簽約程序並以公證日期或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生效日期為準,逾期者應予核扣補助款,俾提升作業效率。……。」⒊依上開規定可知,公路總局為提昇公共運輸,改善客運服
務品質,以提供中央經費補助方式協助地方政府補助客運業者購置客運車輛(下稱購車補助)。此購車補助乃主管機關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所為之給付行政措施,地方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之行為方式給與補助者,既在於設定客運業者取得金錢補助之權利,自屬授益行政處分(授益處分)。又因國家資源有限,為使補助資源得為妥善之分配,客運業者於申請補助時自應據實為之,如提出記載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合約,致地方主管機關誤以合約上所載金額為實際購車之金額而據此核撥補助款,地方主管機關即因認定事實錯誤而違法核予補助,自得本於前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撤銷購車補助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㈡經查,上訴人依運輸提升補助案、市區客運補助案申請補助
,經被上訴人分別核撥3,417萬5,625元(11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1億5,223萬6,875元(49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
又訴外人吳O豐、楊O勲、張O民分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長),另楊O宇、蔡O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O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人)、業務協理。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在公司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O豐、楊O勲、張O民等人與會議價,會議決定上訴人分別以「實際購車價格」即每輛425萬元向雲從龍公司購買「低底盤完成車11輛」、「柴油低底盤完成車49輛」(按:上訴人與雲從龍公司尚就其餘車輛買賣議價部分,雖在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內,惟與本件無涉,不另摘述)。惟會議後於105年11月23日至25日間之某日,在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內,楊O宇、蔡O宜、吳O豐、楊O勲議定: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核撥處理原則等規定,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得申請依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上訴人得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方爰分別提高「低底盤完成車11輛」、「柴油低底盤完成車49輛」之購車價格(即「浮報後購車價格」)為每輛450萬元,至其中差額,則以雲從龍公司委託上訴人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製造雲從龍公司需另再支付上訴人廣告費用之外觀,以抵銷價差。議定後,上開5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與雲從龍公司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司並無委託上訴人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由楊O宇指示蔡O宜以前述「浮報後購車價格」浮報每輛購車單價,製作購車契約,並以不實廣告費金額(即「低底盤完成車11輛」、「柴油低底盤完成車49輛」部分均為稅前每車廣告費25萬元、廣告期間1年半),製作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O民。張O民乃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格」之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旋與蔡O宜二人分持上訴人公司、雲從龍公司大小章,於105年12月27日至○○市○○區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署、公證前開不實購車契約。上訴人接續行使上開不實購車契約,依系爭2補助案分別申請11輛、49輛低地板大客車購車補助款,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致上訴人取得浮報款(按:就系爭2補助案部分,金額共計為1,035萬6,300元)。另吳O豐、楊O勲、楊O宇、蔡O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上訴人間並無簽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意,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O豐仍指示不知情之上訴人公司人員、楊O宇指示蔡O宜接續相互填製、交付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使上訴人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公司應交付上訴人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合實際購車款。上開5人因上開事實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桃院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申請補助款時提供不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1,035萬6,300元,乃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並命上訴人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所提購車補助申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撤銷系爭補助亦顯無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並命上訴人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並無違誤等語;暨就上訴人主張其已繳回溢領款中之105萬6,300元、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節,何以不影響原審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或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系爭本院決議適用對象於因「法律適用之瑕疵」,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本件上訴人申請補助之契約價格與實際購車價格間是否存有差異乙節,屬事實認定範疇;而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於107年2月12日(即公路總局承辦人員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約詢日)、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5月29日、30日(即上訴人遭檢調搜索而為媒體披露報導)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已逾3年始撤銷系爭補助,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判決未區辨系爭補助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究係認定事實之瑕疵抑或適用法規之瑕疵,且未認定被上訴人倘略加調查,應不難得知上訴人有溢領補助款情形而有違反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㈢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溢領補助款金額僅占實際受領補助款
金額約5.5%,且上訴人確實有如數購買各該車輛,所購得車輛全數配合被上訴人及公路總局之各項政策(包括汰舊換新、降低車齡、低地板公車、節能減碳等),是上訴人縱有違法溢領情事,其違法情節亦非重大,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有未合法行使裁量權之情事,詎原判決就上開各節略而不論,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不僅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等人,顯見上訴人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又上訴人為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上訴人浮報車價。業者惡意浮報車價申請補助款後,如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使業者有機會得減免原本應由其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取補助之行為,勢必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並命上訴人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等語,業已敘明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得心證理由,核無上訴人所指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以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方式申領補助,致被上訴人本可將補助資源分配予其他合法申請之客運業者,以實現相同之公益目的,卻因此作成違法核予補助之決定,已使上訴人獲得原本不應因此獲取之補助,於此情形尚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助為撤銷全部或一部之裁量決定時,應就上訴人獲取補助後配合政策之舉納入考量,無異肯認上訴人以前開不當方式獲取補助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