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信夫上 訴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銘隆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桃園市○○區○○段348-1、348-2及348-3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小段431-1、431-2及431-3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嗣經訴外人江木清以系爭保存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主參加訴訟請求判決塗銷,經該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知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嗣江木清以110年3月29日溪電字第031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民事判決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保存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塗銷登記案),並以110年4月7日溪地登字第1100004850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110年4月7日通知函),再以110年4月9日溪地登字第110000509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註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書狀,並以110年溪電字第031570號通知(下與系爭塗銷登記案、110年4月7日通知函、系爭公告合稱為原處分)告知上訴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書狀(書狀字號:98年溪建字4575至4580號)業經公告註銷。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原審,上訴人另具狀向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一狀」(原審收文日期為同年月30日)中之陳述,及該書狀所附被上訴人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0007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內容(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認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應俟限制登記塗銷後再行辦理),可證明被上訴人就與另案相同存在有遭假扣押情況之系爭建物,卻認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而為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之處分,有自相矛盾與違背法令之處,依法自應調查闡明,此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原審未經調查而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顯然係以民事訴訟範疇之規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泛言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暨其所舉上開補正通知書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並非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而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亦與同條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