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周濤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鄭建立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資遣生效),其於108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商借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期間,因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有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9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2952號令(下稱前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就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處分所載之不當行為,及參加人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商借教師作業原則」第10點規定提出商借教師考核建議表載有上訴人於上班時間睡覺、公文處理不積極、公文逾期紀錄等情事,經被上訴人10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109年8月10日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議)決議,上訴人108學年度年終成績依行為時(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16日新北強中人字第109917652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所訂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第1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準此,因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成績考核,係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者,始得考列為該2款,惟若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又考核辦法規定學校應組成考核會之目的,旨在透過民主合議機制,就教師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為公正客觀之評量。而教師之年終考核事件,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學校對於教師之年終考核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始予撤銷或變更。
㈡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
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迴避制度之設立,其目的在於確保機關決定之公正性,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公務員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而難期公正;抑或公務員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設有公務員迴避之規定,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而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而且不問該等委員會之委員是否為公務員,其等既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故相關法令中(如訴願法第5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亦常訂有應予迴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基此,關於迴避義務,除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外,其他法律另設有不同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上開迴避規定,乃關於考核會委員在行政程序中有各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自行迴避或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以確保考核會公正作為之規定。當事人如主張有具體事實,足認考核會委員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而申請迴避者,自應逐案申請並舉其原因及事實,且應為適當之釋明。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⒈上訴人前因
不服107學年度成績考核,向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訂於109年2月21日召開新北市第6屆申評會第11、12次委員會議。上訴人於召開會議前之109年2月11日、2月13日、2月19日,以及會議結束,上訴人經參加人訪談調查之3月10日,均有以LINE發送訊息、撥打電話給新北市申評會委員○○○。
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21日召開申評會當日,於會議尚未結束前,在○○市○○高級中學會場廁所內主動與新北市申評會另一委員○○○交談,經其提醒制止後始未繼續交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於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之109年2月21日申評會召開會議前後,以LINE與○○○委員多次聯繫,並於召開會議當日主動與另一委員○○○攀談,不當造成其等壓力,上訴人上揭所為應屬有損被上訴人校譽之不當行為,被上訴人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核予上訴人前處分之懲處,核屬有據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⒉參加人就上訴人於商借期間之成績考核之預評,僅係送請被上訴人為參考,被上訴人仍應依考核辦法規定綜合實質考核上訴人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而系爭考核會議係先由人事室主任報告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有前處分,事假計有7日3時,病假為0時,嘉獎計有5次,申誡計有2次等任職情形,經考核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審查,最後表決通過上訴人108學年度之表現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經報請被上訴人代表人覆核,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實屬有據等語,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復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另案判決所為陳詞,並據此主張前處分違法,而依據前處分作成之原處分,自亦有違誤。原判決不察,洵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又依前揭說明,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者,始得考列為該2款,惟若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而上訴人既於10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事,自已不符合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之情形,此不因前處分之申誡2次可否與同學年度之嘉獎5次相抵而有不同,亦不因上訴人實際上究係擔任被上訴人之○○或商借至參加人期間擔任「○○○」而有影響,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處分所載於新北市申評會評議期間,與新北市申評會委員接觸之不當行為,致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認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情形,即非無憑。是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商借至參加人的工作期間表現良好,且曾獲1次感謝狀、5次嘉獎,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7條規定,應予相抵。惟原處分未依此規定相抵,原判決不察,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調查證據義務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在商借至參加人期間,係擔任「○○○」,為行政人員,並未對學生進行教學,原判決卻論斷「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等情,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亦非可取。
㈣上訴意旨雖另稱: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4日對校長○○○及委員
○○○、○○○、○○○等4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並主張該等3名委員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均應迴避,惟其等卻未迴避而違法參加系爭考核會議,足認原處分之作成均屬違法等語。但查,○○○、○○○並非系爭考核會議當然委員或票選委員,亦未出席該會議乙節,為原判決所是認,是自不生迴避之問題;至於當然委員○○○部分,上訴人乃自承其於被上訴人108年6月26日107學年度班級經營行為改善計畫第二次輔導會議時,大聲念出個人提出之報告書內容後,要求○○○、○○○、○○○離席迴避後未果,遂將報告書及刑事告訴狀交由○○○後即自行離開等語。亦即,上訴人係於該次輔導會議申請○○○迴避,惟未見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考核會議109年8月10日召開時或召開前申請○○○迴避。是則,原判決以○○○、○○○並非系爭考核會議之委員;上訴人並未釋明其究竟與○○○有何具體之客觀行為,足資評價為偏頗之虞,故上訴人主張○○○、○○○、○○○未迴避,其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乙情,並不足採等語,即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者,被上訴人業已提供系爭考核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其上並有委員名單,至於該名單上委員之簽名雖經被上訴人遮隱,然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考核會議之當然委員及票選委員為何人,則被上訴人所為之遮隱並未阻礙上訴人關於申請迴避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漏未調查,亦有疑義一語,仍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