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蔣惠花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輔助參加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沛融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為申請指定建築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道路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案經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結果,審認系爭土地符合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爰以110年9月30日府建都字第1100199898C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僅供其家族通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審誤認其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系爭土地屬無尾巷性質,僅供上訴人家族成員使用,且上訴人曾有阻擋輔助參加人進入系爭土地擅自挖設水溝、架設鐵皮圍籬之事實,自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又鎮公所並未維護系爭路段,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未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合法送達處分,程序上亦有瑕疵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表明不服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歷年航照圖所示,自90年起系爭土地已出現輪廓清晰、路幅一致且筆直之道路型態,對外銜接10公尺寬計畫道路,並設有鎮公所維護之排水設施及路燈,持續供兩側居民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至今逾20年,屬於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且未見上訴人有何曾排除、阻礙途經該處者得以往來通行之狀態,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既成道路之成立不以行政主體作成處分為必要,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欲藉由確認訴訟除去其公法上地位不利益之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係誤解原判決內容,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