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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李明憲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所設學校長期經營不善及違反教育法規

,未確實檢討改善,先後以民國101年6月5日部授教中㈡字第1010509293號、102年9月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79934號函命上訴人所設學校停止101、102學年度1年級全部班級之招生,並限期改善,惟仍未改善,經被上訴人提經103年5月15日第8屆第10次私立學校諮詢會議(下稱私校諮詢會)決議,同意依私立學校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辦,被上訴人遂以103年7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61937號函(下稱103年7月3日函)命上訴人所設學校自103學年度起停辦。嗣上訴人依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變更組織作業辦法,於110年12月29日函報所設學校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合併計畫,惟經被上訴人以其已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3年期限(即111年1月16日前),而以111年5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44675號函不予核定,上訴人乃未能依法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主動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解散,被上訴人爰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年3月8日第12屆私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意見後,以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A號函(下稱111年6月8日函),命上訴人自即日起解散。

㈡上訴人就111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期間,被上訴

人以111年12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A號函(下稱原處分)稱略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上訴人之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故將111年6月8日函予以撤銷。又上訴人所設學校因辦理不善,經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經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3日函命其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主動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111年12月18日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審議同意,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第1項規定,令上訴人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解散清算程序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就111年6月8日函所提訴願,嗣經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列席111年12月18日退場審議會表示意見,然因準備時間不足,且上訴人之代表人及主要成員於會議當日均已有預定行程,無法提出實質意見,已明顯損害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上訴人111年6月8日函與原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不同,上訴人得陳述意見之方式及內容應有不同,且退場條例較諸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明顯對於私立學校法人處分賸餘財產之權利予以更多之限制,自應另予上訴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私校諮詢會列席,即認定上訴人就原處分已有充分表示意見機會,明顯無視原處分與111年6月8日函之差異,將不同行政處分程序混為一談,對上訴人陳述意見權利造成侵害。㈡上訴人為依法成立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結社團體之財產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然退場條例未就嚴重限縮私立學校法人財產處分權之規定予以合理說明,亦未就私立學校法人之命令解散設置特別審查程序或救濟程序,未盡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又私立學校被主管機關依退場條例列為預警學校、專案輔導學校乃至於命令停辦或解散,其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可能有不同情況,然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未就各私立學校不同情況予以合理區別規定,不僅對私立學校法人之財產權有過度限制之嫌,亦使私立學校之賸餘財產及資源無法充分有效利用,因此該規範產生之效果與所欲達到之立法目的有所差距,未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就法規範是否符合憲法平等原則所闡釋之標準等語。然核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重申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原審論駁不採之見解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續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