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張培凝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1日退伍,前申經被上訴人(102年11月1日更名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同日核發榮譽國民證。嗣上訴人涉犯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所涉犯罪性質屬外患罪,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後述原處分誤植為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17日輔養字第11200556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自112年3月15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112年修正時增訂,而明文行為人犯國安法者,依該法第5條之2規定剝奪行為人請求退休給與之權利,可見違反國安法之行為並非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犯外患罪」之態樣。另國安法於108年修正時增訂第5條之2規定剝奪行為人請求退休給與之權利,可見輔導條例中「外患罪」之態樣並不包含行為人違反國安法之情形,否則立法者無須再於國安法增訂規定。原判決僅以國安法之規定內容,認定上訴人已該當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外患」要件,已僭越立法者之權限,擴大法律解釋而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略以:㈠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有關因犯外患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之規定,並無不同。㈡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並未規定退除役官兵僅於犯刑法第2編第2章「外患罪」所定犯罪時,始構成永遠停止權益之事由,特別法上針對與外力勾結,危害國家安全之侵害國家法益行為,予以刑事處罰之規定,既亦具有保護國家對外存立之法益,禁止人民連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對內統治與對外存立與尊嚴之性質,自同屬該條項所定外患罪。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係基於當時之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之理由(第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亦係以自國家外部從事不利於國家存立之行為作為刑事處罰之對象,而屬符合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外患罪,且如容許此等違背對國家忠誠之人繼續享有榮民權益,明顯違背輔導條例給予其優惠待遇之原意。是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觸犯前揭國安法條文所定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自該當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㈢上訴人犯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顯已構成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依法享有榮民權益,犯外患之罪,經判處徒刑者,即依法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律效果。被上訴人為明確化特定榮民是否構成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的法定要件,及自何時起發生該法律效果,而以原處分加以確認,俾使上訴人及有關機關知曉,遵照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國安法之時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所犯之罪係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非該次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無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適用,且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外患,限於刑法外患罪章所訂之罪,不含國安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均不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