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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家庭基本收入代 表 人 黃建源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最後1次召開黨員大會時間為民國108年10月1日,迄112年10月1日即應屆滿政黨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惟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3級警戒停止集會活動期間,自110年5月15日至7月26日止,合計73日,經加計前開日數,上訴人依法應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再次召開黨員大會,迄未召開,已逾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期限,乃以112年1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120225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限期於文到後3個月內依法召開黨員大會,並檢具黨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到部,屆期未辦理,將廢止上訴人政黨備案。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援引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該案主要是針對行政機關而言,行政機關相對於弱勢之人民,當然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反指上訴人援引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284號判決)之事實與適用之法令規定,與本件俱不相同,「尚難允其遽予比附援引」,全然不去調查為何「俱不相同」,而本案關鍵之「連續4年」之定義,法官全然不敢面對,卻以「無進一步論究之必要」閃避,明顯瀆職。㈡本件係基於政黨法第27條之違法處置,只要該法不修正,所有政黨均要一再被荼毒,法院怎能置之度外。上訴人經濟拮据,本即可以不開會,何能說這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還要根據法院的公正判決,證明被上訴人嚴重違法,並在往後申請國家賠償訴訟上,得到利基,以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這些本就不需要開會的所有費用與精神損失,難道這個權利不需要被保護?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按政黨有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廢止其備案,為政黨法第27條第1款所明定。是上訴人爭訟之原處分,應屬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通知上訴人履行特定法定作為義務之行政處分,核屬下命處分性質,上訴人如不履行,即可能衍生後續遭廢止備案之不利法律效果。㈡上訴人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於訴願審理期間,上訴人已於原處分所定期限內,於113年3月16日中午召開113年黨員大會,並於113年3月18日檢附113年黨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冊、負責人名冊及108年至111年財報向被上訴人函報,復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召開黨員大會會議屬有效會議且依限召開,而於113年4月17日函復上訴人所報改選負責人,已予備案,並追認l08至1l1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已予註記在案。是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上訴人既已自動履行召開黨員大會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審認並准予備查在案,則上訴人自已無遭被上訴人依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廢止備案之危險,原處分對上訴人而言實已無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亦無可能衍生其他後續不利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至上訴人關於連續4年之定義等實體爭點,即無進一步論究之必要。㈢就本件訴訟有何權利保護必要乙節,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向上訴人闡明,令其有敘明、補充主張及聲明之機會,固據其援引原審284號判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違法迫害,故有關前揭連續4年期間計算遇有權利行使障礙應重新起算之爭點仍有判決之必要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援引之前開判決其案例事實與適用法令規定與本件俱不相同,尚難允其遽予比附援引;況有關連續4年期間之計算,對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依政黨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廢止備案乙節顯已不生任何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有效達成其權利救濟之目的甚明,甚至使行政法院淪為僅是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法律意見諮詢機關,故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明確。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政黨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