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張含淳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其居住之○○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經被上訴人之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奉准自建,嗣經上訴人之父○○○買受並於58年9月間為增建,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政府提供土地,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請求補建原眷戶資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9年11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係國立臺灣大學管有,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土地,核與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由政府提供土地」之要件不符,又原眷戶係指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公文書者,上訴人檢附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具原眷戶資格等由,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漏未斟酌情報局已認定系爭房屋屬其列管之眷舍,逕認定系爭房屋並非軍眷住宅,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㈡原判決漏未斟酌情報局係有權分配眷舍之權責機關,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亦肯認情報局管理之列管軍種,○○○及○○○先後均執有情報局核發、相當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效力之公文書等情,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㈢原判決未審認53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條之規定,逕予認定系爭房屋非屬眷舍,實屬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各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