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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2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章黃金春(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儷馨(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珮珊(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大容(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林振生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章叙昌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惟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退輔會乃依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下稱110年5月13日函),確認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處字第1100006227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對章叙昌核准就養處分,並追繳自83年5月1日起溢領之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4,716,029元。章叙昌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退輔會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73號訴願決定,駁回關於撤銷核准就養部分之訴願,並撤銷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命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以111年3月2日新北處字第1110002799號函重為處分,請求章叙昌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合計4,723,829元(下稱原處分)。章叙昌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計4,723,829元部分,其中逾1,049,830元部分均撤銷。」惟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章黃金春、章儷馨、章珮珊、章大容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依規定應每年驗證就養人是否有入獄服刑等情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歷年驗證情形,逕採認其自我限縮驗證範圍之內部作業規定,實有應調查未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章叙昌早經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如按年驗證即得發現,卻怠於作為,遲至109年始函查,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且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每年驗證時起算,本件逾5年部分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判決認未逾除斥期間及請求權時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4條規定,就養榮民之驗證程序,係由退輔會定期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應主動清查受安置就養人之刑案紀錄;且章叙昌出生於民國00年以前,依當時規定亦屬無庸進行驗證程序之對象,是被上訴人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確實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被上訴人係收受退輔會110年5月13日函時,始確實知悉章叙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其於同年月25日以前處分撤銷原核准章叙昌安置就養處分時,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再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受領就養給付仍有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處分(即110年5月25日)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以原處分請求返還溢領金額並未逾5年時效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