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馮竟庭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謝明杰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調任該分局○○派出所警員。緣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所有人於112年10月2日晚間報案,指稱其停放於○○市○○區○○路000號前之B車,遭不明車輛碰撞致生刮損,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結果,發現疑似肇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輪休期間,駕駛A車在前開地點擦撞B車後肇事逃逸,乃經被上訴人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2款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之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2456388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記過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晚間駕駛A車至○○市○○區○○路超商前,於駛入路邊停車格之際,其右後車門防撞飾條擦撞停放路邊之B車左前保險桿致生刮損,且上訴人停妥下車後,即繞行查看右側車身,足認其知悉肇事,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業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兩車刮損痕跡查證屬實。上訴人身為交通分隊警員,對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肇事逃逸,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核予記1大過,惟被上訴人112年度考績委員會審酌事實情節及損害程度,依同要點第9點規定酌予減輕,決議核予記過2次之處分,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原處分洵無違誤,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按違反交通法令且情節嚴重者,記過,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懲處之作成,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是原處分依上開規定予以懲處之適法性,厥繫於上訴人客觀上確有「違反交通法令(即肇事逃逸)」之事實,且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克當之。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實審法院對於作為處分基礎之違規事實,負有依職權詳予調查證據並核實認定之義務,不得僅憑片面或顯有瑕疵之證據,即遽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認定;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或對當事人有利之反證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採之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無非係以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結合A、B兩車刮痕照片之比對,認定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其論據。惟查:
1.上訴人路邊停車過程,業據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於08-12秒,原告車輛呈現車頭向右插入路邊停車格、車輛右側與已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靠很近,且停車不動的狀況。……於01:25秒開始,改以倒車方式停入同一停車格,並經前後修正而停靠路邊……。」等情(見原審卷第155頁),是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僅足認上訴人駕駛A車停車時,與B車相距甚近,但無法確認兩車是否有接觸或擦撞,且遍觀原審全卷證,僅有原處分卷附A車、B車之車損照片,並未經實地測量、比對兩車刮痕之具體高度及相對位置,則原審僅憑肉眼觀察B車左前保險桿遭刮損、A車右後門防撞飾條亦有刮擦痕跡,逕認兩車刮損位置、高度與上開停車過程相符,進而推論係A車接觸B車所致,實嫌速斷。再者,卷附車損照片均未記載拍攝時間,則B車左前保險桿之刮損究發生於何時?是否確係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晚間駛入路邊停車格時所造成?尚非全無疑義。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次查,A車車身為黑色,B車則為灰色,惟依原審卷附照片所示,B車左前保險桿之刮損痕跡顯呈白色,與A車黑色車身烤漆顏色不同。上訴人援引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其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擦撞,B車受損處應留存A車黑色烤漆之轉移痕跡,但B車車損擦痕為白色,顯見B車之車損與A車無關等語,洵非全然無稽。原審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肇事之違規事實,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又肇事逃逸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肇事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而基於規避責任之意圖,逕行離去,始足當之。查前揭原審勘驗筆錄雖載:「……於02:11秒時,原告有往車後看一眼,再轉頭由車頭方向步行離開系爭停車格,在步行之離開過程中,於02:18秒、19秒間,原告自車頭方向仍邊走邊回頭探看車輛。」等語。惟上訴人停車後之動作,客觀上存在多種可能解釋,或係確認其停車位置是否妥適,或係檢視車輛狀況等,原因不一而足。原審未查明當時是否存在足以使上訴人知悉己涉肇事之明顯撞擊聲響或車身震動,即以上訴人停車後,繞行查看右側車身之動作,逕行推論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嫌速斷,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並將影響
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