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王芳芳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鄭OO結婚,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發給依親居留許可,有效期限經申請准延至112年1月15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0日內授移南南服二字第1120910983號處分書,認受處分人經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及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於112年3月6日實地查察,並經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15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上訴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上訴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號:108331906800),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108年7月15日核發之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2月20日之依親居留延長申請作成准予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鄭OO於112年2月15日面談時,針對聯絡方式、稱呼、雙方家人、工作情形、勞健保、住宅情況、睡眠習慣、過年紅包、交通方式、飲食習慣等事項之回答均一致。上訴人知曉鄭OO有肝病且須每日服藥、睡覺習慣、臺南市OO區OO里OOO000號0樓之0(下稱新住所)為鄭OO之母提供資金購買等極為隱私之病情、親密關係、婆家財務等資訊,且有合照可證婚姻具真實性。上訴人自來臺依親後,婆婆於疫情期間重病臥床,由鄭OO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為了家中生計而遠赴南投工作,係有正當理由而未與鄭OO共同居住。原判決固以蓉蓉紓壓會館店長陳OO訪談紀錄摘要認定事實,然該訪談紀錄非逐字稿,應無證明力,而有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然原審未予調查,逕予引用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誤。臺南市專勤隊112年1月9日查察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僅局部拍攝居家生活空間,又於浴室拍攝照片之右側,明顯可看到男女主人各自使用之牙杯、牙刷及洗臉用品,而吊掛毛巾處也懸掛多條毛巾,原判決認無鄭OO之生活物品,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里長依法出具之居住證明書,足證上訴人居住於新住所之事實,原判決認無以證明,顯非適法。上訴人與鄭OO於臺南市專勤隊面談時陳述內容不一致部分,為語意不清或記憶性問題,非屬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然原審未察,遽否定婚姻真實性,顯有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後,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2月15日對上訴人、鄭OO進行面(訪)談,上訴人自稱已待業在新住所1年。惟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1月9日至新住所進行實地訪查,屋內僅有上訴人衣物,明顯無鄭OO衣物或生活用品,且同日至臺南市OO區OO里OO000號訪談鄭母,鄭母不知悉新住所由誰購買,亦不曾購買,表示上訴人於112年1月8日夜間才返回臺南,足徵上訴人是否有與依親對象鄭OO共同居住臺南,顯非無疑。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前往新住所,該處大門深鎖,無人應門,此情與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9日在該處受訪時,自稱已待業在家1年所呈的狀態不符。又上訴人雖稱112年1月9日查察照片只有局部拍攝,未要求上訴人展示鄭OO衣物擺放處,惟觀諸臺南市專勤隊所拍攝照片內容,非僅限於衣櫃,還包括客廳、浴室等處,自難僅以上訴人事後提出衣櫥吊掛有鄭OO衣物照片,逕認定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另臺南市專勤隊比對上訴人與鄭OO於面(訪)談所為陳述,認為2人就雙方經濟與財務狀況、工作方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經濟與生活情形、家屬同住情形、彼此工作狀況、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習慣等事項之說詞有所出入。而配偶職業內容是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至關重要事項,面談時所詢問是有規則性且近期發生的事情,但上訴人與鄭OO的回答卻明顯不一致,鄭OO稱上訴人來臺後從108年一直到面談時都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上訴人則稱從108年到111年4月在該處工作,之後因疫情因素沒有在該處工作,實無法以陳述方法不同或記憶不好或理解錯誤予以正當化,足證其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再者,南投縣專勤隊於112年3月6日至蓉蓉紓壓會館詢問,店長陳OO稱上訴人於店內工作期間為109年12月至110年5月16日約半年,則上訴人是否如鄭OO所言一直在南投蓉蓉養生會館工作,並非無疑。至里長開具之居住證明,僅係因上訴人與鄭OO請里長協助而開具,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新住所。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因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訊問陳雄釵,經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駁回等語,上訴人泛言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