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陳淑妍訴訟代理人 李侑潔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名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教師,因涉有霸凌學生之校園霸凌,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報導,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成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上訴人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經教評會於111年11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考量上訴人與疑似被害學生權力不對等,如繼續在校執行職務,恐與疑似被害學生仍有接觸機會,對疑似被害學生產生心理壓力,進而影響疑似被害學生學習及對事件事實之調查,有先行予以停聘以進行調查之必要,決議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11月18日起暫時予以停聘2個月至112年1月17日止,被上訴人據以111年11月17日崇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暫予停聘函)知上訴人,停聘期間並依教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嗣上訴人於停聘期間屆滿前,以其業於111年12月1日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談,認無霸凌情事,社會局亦已於同年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為由,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聘,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損失新臺幣6萬623元。」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姓教務主任與○姓老師均參與因應小組及教評會,未迴避而仍參與暫予停聘之審議及表決,且因應小組及教評會組織成員均由校方指派,幾乎皆有兼被上訴人行政職務,是否合法,原審就此重要爭點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所涉行為並非霸凌,因應小組決議受理進行調查並移請教評會作成停聘決定之事證,嚴重違反論理法則。㈢縱認上訴人教學不當,亦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先命上訴人改善,而非逕自將上訴人暫予停聘,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調查報告即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斷,判決不備理由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㈣縱認本件屬兒少不當對待事件,但暫予停聘函漏未審酌上訴人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對上訴人而言是否屬損害權益損害最少手段,原審未予論斷,適用法令不當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被上訴人暫予停聘函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另援引無關於本件對上訴人暫予停聘之組織程序適法性,僅在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終局停聘,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時,主管機關須另組成審議會審議之組織成員迴避相關辦法,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