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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振文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參 加 人 陳韋清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月2

2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同年月23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修正章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提高額定資本額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因參加人於同年月25日致函被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中獲得最高選舉權數,應當選為董事,且應為該屆第一次董事會的召集人,上訴人以股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選舉票(下稱系爭董事選票)遭塗改為由,將其排除於董事當選名單外,於法不合,系爭董事會亦屬違法召集,其決議無效等等。後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參加人聲請,以111年10月27日桃院增怡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及黃振文(即上訴人的代表人)於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向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申請修改章定資本額登記,以及禁止上訴人增資發行新股。被上訴人認系爭申請案與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事項有違,且系爭股東會主席就系爭董事選票為無效的認定有高度適法性疑義,故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等規定,以111年11月1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52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

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系爭申請案變更登記的行政處分。後來因桃園地院於112年7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另行向被上訴人申請額定資本總額增加、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經被上訴人113年7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2017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26日的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的行政處分。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均撤銷;該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26日的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的行政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判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的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的行政處分(關於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26日的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的行政處分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在原審的答辯、陳述與聲明,以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文。是以,權利保護必要屬訴訟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且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的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若有欠缺而不可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起訴或上訴。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案,雖經原處分否准,但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就其中額定資本總額增加、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已經被上訴人113年7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2017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部分,亦於原判決對上訴人為有利的裁判後,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5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83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於原判決後,亦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的民事爭議已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16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091994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因此,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案業已獲得完全的滿足,請求實現的目的已經達成,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的必要。本件上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

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均予維持,因不及審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的事實,致其駁回理由有所不同,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的訴訟,核其判決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