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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5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李致毅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OOOO學院OOOOO研究所教授,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該校學生(乙生)於110年9月至11月對其性騷擾及誹謗攻擊,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12年4月17日第19屆第4次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乙生於110年9月25日將其於同年月23日偷拍之上訴人裸照、經遮掩之他案報案三聯單寄給上訴人且揚言公開到網路上、於110年9月28日在20分鐘內連續撥打11通電話給上訴人等行為,成立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並提出處理建議。案經性平會決議同意本案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亦即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8條第19款規定,移送被上訴人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學懲會)為記2小過之懲戒(處),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乙生應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應接受至少6次心理諮商。嗣學懲會112年9月22日第225次會議決議略以:乙生行為屬過度追求,成立性騷擾,惟考量乙生行為時之身心狀況,且參酌其與上訴人行為前後之互動關係,乃依獎懲辦法第8條第19款及第12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懲戒(處)為申誡2次,並須接受心理輔導始得消過,被上訴人爰以112年10月23日校性平字第1120096775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性平會調查報告,將處理結果(即乙生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時數8小時、應接受心理輔導、申誡2次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系爭函,循經申復、訴願程序,分別經無理由駁回及不受理決定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對乙生給予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㈡按性平法係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

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而制定。為落實上開立法意旨,性平法明定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行為時性平法第28條第2項);學校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應不予受理之法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法第33條第1項、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1項);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學校應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行為人等(性平法第36條第2項、第3項、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申請人、行為人等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後一定期間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學校經申復審議結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性平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申請人、行為人為學校教師者,如對學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提起救濟(性平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性平法第34條第1款)。準此,性平法為保護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權益,明文賦予被害人申請調查,並於其不服處理結果時得提起申復、於不服申復決定得提依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之公法上權利。然被害人之申請,固為發動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的機制之一,以藉此釐清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校園性騷擾之事實。惟經性平會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後,其所提出之處理建議是否為學校所採納,則涉及學校處理權限之行使,被害人是否有請求學校作成特定之處理結果,應視學校據以作成處理結果之相關法令規定有無保障特定人權益之意旨而定,尚無從僅由上開性平法相關規定,即導出被害人有請求學校作成特定處理結果之公法上權利。

㈢大學法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

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被上訴人為樹立學生敦品勵學、愛國愛人之優良校風,確收教育功效,依上開大學法規定,訂定獎懲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學生個人之懲處方式如下:一、書面告誡。二、申誡。三、小過。四、大過。五、勒令退學。六、開除學籍。」第8條第19款規定:「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小過:……。十九、性騷擾、性霸凌,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查證屬實並移送懲處。」第9條第14款規定:「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十四、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情節輕微。」第10條第6款規定:「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六、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第11條第4款規定:「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四、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情節嚴重。」第12條規定:「學生個人行為之懲戒,除依照本辦法所列標準訂定外,得酌量下列各款之情形為加重或減輕: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五、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六、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七、行為後之態度。」第16條第3項規定:「學生個人之行為接受懲戒,其行為致使特定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經學校認為有其必要,亦得以書面轉知該特定被害人。」(此條項規定於乙生行為時之獎懲辦法,係列於第16條第2款,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第17條規定:「前條獎懲之通知,應附記下列事項:一、學生初犯本辦法之規定而未達記大過之處分者,得依本校學生消過實施要點,申請以愛校服務代替之。二、學生對獎懲如有不服時,得依本校學生申訴評議辦法所訂之期限提出申訴。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為建立學生行為規範,並樹立學生敦品勵學的校風,以收教育功效,乃於獎懲辦法律定多項違失行為態樣,並依違失情節而明文輕重不等之懲戒(處)方式。核獎懲辦法中關於懲戒(處)之規定,其適用對象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其規範目的或效果在於使受到懲戒(處)的學生因此受到警惕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維持校園秩序,且除前揭關於受懲戒(處)之學生行為致使特定他人權益受損害者,學校認為有其必要時,得以書面將懲戒(處)結果轉知該特定被害人外,別無其他關於因受懲戒(處)行為而受有權益上損害者之相關規定,是由獎懲辦法之整體結構觀之,尚無從認為獎懲辦法寓有保障被害人個人權益之規範目的,自難認上訴人得本於大學法或前開辦法之相關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特定懲戒(處)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㈣原審本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審認系爭函係以乙生為

相對人而作成,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因系爭函而受有損害,且被害人申請性騷擾調查後,如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其申請調查之請求即獲得完全滿足,如就該等合於其調查請求之結果仍提起撤銷訴訟,無異於否定自己之調查請求,無訴訟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闡明後,雖更正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作成特定之懲戒(處),然大學法及獎懲辦法等規定不以保護被害人受侵害之權利為其規範目的,故學生應受懲戒(處)之行為之被害人無得援引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懲戒(處)內容之處分,無涉於其他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特定懲戒(處)處分(即應對乙生作成給予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系爭函部分,僅為附屬聲明,而非獨立之撤銷訴訟,其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認調查報告一旦於事實認定部分有利於被害人,無論處理建議為何,被害人均無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將被害人救濟範圍限縮於事實認定部分,未就性平法為體系解釋,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大學教授為大學運作之主體,獎懲辦法除為端正學生之行為規範外,尚有保護大學教師法律上利益之特定目的,以達成維持大學良善運作之公益目的。原判決認大學法、獎懲辦法之規範無涉「其他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未就上訴人具有大學教授身分予以仔細推求,將大學教授與其他人民同視,一概排除對大學教授之保護義務,將致大學無法達成自我期許之培育人才敎育目的而損及公共利益,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洵為違背法令等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