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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黃子豪 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楊啟榮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107年1月1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參加人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因上開銀行合併後,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故於110年2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並與被上訴人完成團體協約的簽署,該團體協約為期3年,至109年12月31日屆期。參加人於109年9月29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協商團體協約續約事宜。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0月29日共召開13次團體協約會議,其中,參加人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邀請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韓○○(下稱韓員)列席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惟被上訴人於當日拒絕韓員進入會場擔任參加人的諮詢顧問。參加人認為被上訴人拒絕韓員進入協商會場的行為已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於110年5月4日向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經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拒絕韓員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參加人的諮詢顧問輔助工作的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的不當勞動行為。㈡被上訴人於本件團體協約協商期間,應容許韓員於團體協約續約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的諮詢顧問輔助工作。㈢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㈠、㈡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㈠、㈡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是以:原處分是由第六屆委員作成,共計委員15名,依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即10名以上委員出席方屬適法;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詢問會議的出席委員為9名;同日下午3時50分第488次會議,委員法定人數15人,扣除2名委員迴避,餘13名委員的3分之2為9名委員,故出席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的委員為9名等語;惟迴避制度,目的在確保程序公正,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的公正,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最後決定的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應迴避之人,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是以「應迴避之人」,僅係不得參與表決,不得自應出席人數中扣除;原處分作成時的裁決委員共15人,應有10名以上委員出席始合於規定,然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僅有9名委員合法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門檻,故作成原處分的裁決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上訴人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等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3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第5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8條規定:「(第1項)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

(第3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據此,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且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未參與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詢問程序的委員,不得參與作成裁決決定。

㈡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6條規定:「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七、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第7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委員迴避:一、裁決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裁決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第2項)當事人已就該裁決案件有所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申請裁決委員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9條規定:「被申請迴避之裁決委員,得考量申請人申請迴避之理由後,主動迴避。」第10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迴避申請後3日內,送交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受理後,應於7日內作成決議;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召開者,由主任裁決委員決定之。(第3項)前項裁決委員會議之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迴避之當事人。」第11條規定:「裁決委員被申請迴避者,在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參與裁決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主任裁決委員得為必要處置。」為確保決定的正確性及人民對行政的信賴,裁決委員依法迴避裁決事件的處理,其情形包括委員自行迴避及當事人申請迴避兩類。於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情形,被申請迴避的裁決委員,得考量申請人申請迴避的理由後,主動迴避;或交由裁決委員會作成應否迴避的決議;或於裁決委員會因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召開時,由主任裁決委員決定應否迴避。經裁決委員依法自行迴避,或經裁決委員會決議或由主任裁決委員決定應予迴避時起,裁決委員即應停止參與該裁決程序,包括後續的詢問程序、討論及表決等。

㈢於裁決委員因法定迴避事由而停止參與裁決程序時,召開會

議的法定人數及作成裁決決定的同意人數應如何計算,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並無明確規範。由於裁決委員會為定額的合議制組織,委員有固定任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參照),負有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的職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類法定定額的合議制組織,於有委員依法迴避時,該委員就特定議案即不具行使職權的資格,為避免多數委員因法定迴避,導致剩餘委員無法達到法定開會門檻,致使議事癱瘓,無法履行法定職務,基於合目的性的考量,於計算開會的出席法定門檻時,應將迴避委員自委員總額中扣除,據以計算出席人數,於會議合法召開後,再以合法出席的委員人數計算決議門檻,方足以維繫合議制組織的適正運作。依此標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所稱「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應指委員總額扣除有法定迴避事由之委員人數後的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而言;同條項所稱「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則指無法定迴避事由的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而言。簡言之,具法定迴避事由的委員,既已不具處理特定個案的職權,縱使實際出席會議,亦不應列計出席人數,也不應列入表決人數計算。

㈣依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案件詢問會議

簽到簿所示,計有黃程貫、張詠善、蔡正廷、蔡菘萍、黃儁怡、邱羽凡、蔡志揚、林垕君及李柏毅等9名委員出席進行當事人言詞陳述的詢問程序;委員李瑞敏及王嘉琪迴避;委員林佳和、徐婉寧、侯岳宏及張國璽請假。又依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簽到簿及該次會議紀錄所示,該第488次會議除上開出席詢問會議的9名委員外,尚有委員李瑞敏及侯岳宏簽到,亦即共有11名委員出席該第488次會議,其中委員侯岳宏未出席是日下午2時的詢問程序,依前開說明,不得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委員李瑞敏部分則自請迴避,未參與討論及決議,故由9位委員作成裁決決定。依上開書證所示,倘委員李瑞敏及王嘉琪確有法定迴避事由,不應參與被上訴人所涉個案的審議,則裁決委員會委員法定人數15人,扣除迴避的李瑞敏及王嘉琪兩位委員,餘13名委員,其3分之2即9人以上出席(不含李瑞敏及王嘉琪委員)即可合法召開會議。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既已有出席詢問會議的9名委員出席,可認已合法召開會議,尚無違法情事。至委員侯岳宏部分,倘確係因個人因素請假而未出席詢問會議,雖事後出席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仍不得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非屬因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的法定事由而迴避,不得自裁決委員會委員法定人數總額中扣除,據以計算開會出席人數,惟對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的合法性,尚無影響。

㈤原判決表示:「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可知『應迴避之人』,僅係不得參與表決,不得自應出席人數中扣除」等等,似指依法迴避的委員自願出席會議者,僅是不得列入決議門檻計算,但仍得列入會議是否合法召開的出席人數計算。然而,依法迴避的委員既應停止參與個案的裁決程序,即無出席該個案之審議的義務,縱使實際出席會議,亦不應計為合法出席會議的委員人數。否則一方面,該委員依上開理由㈢的見解不計入全體委員總額計算,開會門檻已經降低,另方面又得以其實際到場,而列入出席會議人數的計算,形同減免其他無迴避事由之委員出席會議的義務,有導致審議程序徒具形式、不具代表性的疑慮,難認為合法。就此,原判決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不當的違誤。又依原判決見解,似已肯認在第488次會議簽到簿上簽名的李瑞敏委員,縱有法定迴避事由,既已實際出席,仍應列入出席人數計算,但卻又認定該次會議僅有9名委員出席(即扣除李瑞敏委員),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至原判決引用的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僅是就訴願法第53條「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中有關「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應自行迴避者,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的部分為說明,非就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表示見解,併予說明。㈥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委員李瑞敏及王嘉琪是否確有法定迴避事由,有待確認;如無裁決委員會組織、決議不合法情形,則原處分㈠、㈡部分的實體結論是否正確,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的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