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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歐海聲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葉宸頤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海鋒第一大隊代 表 人 何志威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第六中隊中尉區隊長,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有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的違失,以112年11月10日海鋒一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申誡1次的懲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訴願不受理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摘錄如下:㈠審諸陳姓上兵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呈現上訴人請陳姓上兵煎蛋遭拒後,因陳姓上兵表示部門幹部禁止其再幫上訴人煎蛋,上訴人遂打算自己處理,顯見確無刁難之意。至對話中提及「沒鎖瓦斯門」等,並無其他責難的內容,諒係出於上訴人職責的提醒,不得逕自臆測或為負面評價。上訴人雖於Line中表示「廚房1週(7天),若同樣缺失檢查到第3次,就寫1張事經(事情經過報告書)來」等,但不是以壓迫或刁難的口吻表達,不得曲解為刁難。上訴人平素即藉此通訊軟體向陳姓上兵傳達檢查結果,上訴人本於修護長職責,以言詞提醒,並無錯誤。原判決不查,以此對上訴人為不利的認定,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陳姓上兵到庭作證,以查明陳姓上兵是否受上訴人職權誘使,但原審率以陳姓上兵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片面認定,違背採證法則。又上訴人是否濫用職權而有言行不檢情事,為本件主要爭點,原審逕以陳姓上兵的晤談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為判斷。然陳姓上兵的晤談紀錄是否經確實晤談後作成,仍有疑義,且Line為通訊軟體,常以貼圖或縮寫等方式表達意思,鮮少使用完整長句敘述,傳訊陳姓上兵作證更能釐清真相。原審棄置不論,原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近年相類案件的懲度為記過乙次,即認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然原判決所憑其他相類案件,僅知「身為中隊士官督導長,108年11月起多次利用職權,要求所屬人員請客」等空泛內容,無從知悉違失情節的質量,更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如何參酌懲罰法第8條規定為懲處。上訴人並未要求所屬人員請客,與該案情節不同,不得恣意比附。上訴人或有表達不當,但陳姓上兵終未購買宵夜,未致任何損害,影響輕微。原處分損及上訴人年終及晉升等權益,不符合比例原則等等。

四、原判決已論斷如下: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第六中隊區隊長,平日負有巡視廚房督導環境衛生任務,其於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藉以誘使陳姓補給上兵幫忙買宵夜等情,業據陳姓上兵陳稱:「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45分集合時,警衛長飛彈上士張致珩詢問各部門有沒有人要擔任宵夜公差幫忙採買,當下無需求人員。解散後保修部門集合時,修護長(即上訴人,下同)再詢問有沒有人要擔任宵夜公差,部門沒有人回應,保修部門解散後,中尉修護長……向職說:『今天有宵夜公差,如果你有要出去幫忙買的話,今天就不檢查廚房』,職擔心修護長藉由檢查廚房時刁難,所以答應幫忙採買……因為之前修護長檢查廚房都很臨時,而且很嚴格,感覺是一定要點到缺失,所以擔心如果不去採買,修護長之後會藉由檢查廚房時刁難,才會答應去幫忙採買」等語,有陳姓上兵的晤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及事情經過報告書可證。核與上訴人事發後,於112年10月10日出具的事情經過報告書所載「因於10月6日採買公差由補給上兵(即陳姓上兵,下同)……外出採買,職因當時說她去採買公差就不看廚房……因職本週連續假期也不打算校閱廚房,當時並未和補給上兵說明清楚,導致讓該員誤解為去宵夜公差就可以不用看廚房一事」等語,亦即上訴人不諱言確有向陳姓上兵表示:去採買公差就不看廚房等情相符。又參酌上訴人與陳姓上兵間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稱「幫我煎一顆蛋蛋喔」,遭陳姓上兵婉拒後,上訴人即稱「今天沒鎖瓦斯門喔」、「我有檢查到」;於陳姓上兵告知非廚房人員自行開火可能有危險時,上訴人再稱「看來修護不夠硬(上訴人為修護官,暗示自己應該更嚴格)」;以及上訴人要求準備素食餐點,遭陳姓上兵拒絕後,上訴人即稱「什麼規定」、「沒關係我們幹部來討論(吵)就行」;上訴人亦曾於Line群組中稱「廚房1週(7天),若同樣缺失檢查到第3次,就寫1張事經(即事情經過報告書)來咯!」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以證明,堪認依上訴人與陳姓上兵互動情狀,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向陳姓上兵為上開話語,足使陳姓上兵擔心若不擔任採買宵夜公差,恐在廚房檢查業務遭上訴人刁難的疑慮,堪認上訴人確有以不檢查廚房環境為由,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的違失事實。㈡上訴人雖主張Line截圖內容與原處分的懲處事實無涉,且無確切日期等等。但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證明陳姓上兵與上訴人間就廚房檢查的互動情形,以此等雙方平時互動情狀的情況證據,據以判斷陳姓上兵是否會因上訴人前開言詞內容而受上訴人的職權壓迫誘使,尚非逕以Line對話紀錄直接證明上訴人濫用職權的事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陳姓上兵到庭作證,但陳姓上兵上開指述明確,且上訴人確有濫用職權誘使陳姓上兵幫忙買宵夜的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無傳訊的必要。㈢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身為中隊幹部,應為全體官兵表率,教導正確觀念及部隊規定,卻以誘導言語,誘使所屬人員,致使所屬人員以為得擔任公差而免除廚房受檢,顯有違區隊長職務,復參酌被上訴人近年懲罰相類案件懲度為記過乙次,於是就上訴人言行不檢的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的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的影響、行為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的態度等綜合考評後,認核予申誡1次懲罰且無召開懲罰評議會的必要,於112年11月7日簽奉被上訴人代表人核定後,以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的懲處,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瑕疵等違法。

五、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未盡調查能事、未審酌比例原則等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不過是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以其主觀的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