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建涵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李文賢 專利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台灣先智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鴻隆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照護提醒系統」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12年5月17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80605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嗣參加人於112年7月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3年2月19日(113)智專議㈡04224字第11320167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專利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
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第2項)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1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第3項)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是以,舉發人提起舉發後,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通知其對舉發理由及證據進行答辯,並決定是否申請更正,以克服舉發人所主張之撤銷專利權事由,除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外,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更正。又經濟部依專利法第158條授權訂定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故舉發證據為外文書證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限期通知舉發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有關部分提出中文譯本或節譯本,必要時,亦得要求其提出全文之中文譯本,惟中文譯本與外文如不符,或舉發人逾期未補送中文譯本者,仍應依證據逕予審查。
㈡本件參加人係於112年7月5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並提出證
據2(即西元2019年6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證據3(即2018年9月28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及證據4(即2018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620158號發明專利)為舉發證據,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嗣上訴人依專利法第74條第2項進行舉發答辯後,因證據2為外文書證,被上訴人乃以112年12月8日函通知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檢附全文中文譯本或相關段落之中文節譯本,如逾期未檢附中文譯本,將依該函附件Google Patent中文翻譯(下稱Google中文譯本)進行審查,上開函文並已副知上訴人,惟參加人逾期未檢送中文譯本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復未就Google中文譯本有何誤譯情事予以爭執,則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依證據2所揭露之外文及圖式,參照上開Google中文譯本予以審查,據以作成原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因此認定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並無瑕疵,亦未影響上訴人申請專利更正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況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倘就外文證據之翻譯內容有所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當事人提出中文譯本,進行言詞辯論,惟當事人亦得自行提出中文譯本,以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曾主張Google中文譯本有多處錯誤,原審乃於114年2月12日命參加人提出證據2之中文譯本或節譯本,嗣參加人於114年2月18日提出中文譯本後,上訴人僅於言詞辯論狀陳明上開中文譯本亦非精確,惟其亦未提出證據2中文譯本或節譯本,原判決因此論明:上訴人所稱Google中文譯本有誤部分,部分並未作為原處分之理由,至原處分所援引作為理由部分,則可參照證據2之上下文理解其技術內容等語,復就上訴人所指原處分理由援引Google中文譯本而有誤部分,分別依證據2原文詳述其技術內容,進而依證據2說明書所揭露技術內容分別判斷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進步性,自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證據2摘要之擬譯內容與原文顯有差異,且Google中文譯本並不精確,被上訴人未命舉發人提出正確譯本,顯係基於錯誤之引證事實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有程序瑕疵,原審對此主張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理由,且112年12月8日函並非要求上訴人答辯,上訴人無從依專利法第74條第3項規定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或就該譯本為答辯,致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受損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可採。㈢專利法第75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
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職權審查係審查人員於舉發人爭點以外,基於公益目的而例外於舉發聲明範圍內發動的審查措施。又舉發理由應敘明舉發人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至舉發人所主張應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與各證據中所載之技術內容的對應關係及比對結果等具體事實,審查人員應在舉發聲明範圍內,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縱與舉發人主張之對應關係及比對結果不盡相同,並非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自無須依專利法第75條規定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承前述,本件參加人於舉發程序雖未提出證據2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惟其舉發理由書已敘明舉發人所主張之法條,並援引證據2之外文載明具體事實,暨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被上訴人依證據2所揭露之外文及圖式,參酌上開Google中文譯本,在舉發聲明範圍內,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縱與參加人主張之對應關係及比對結果不盡相同,亦非職權審酌參加人未提出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無須依專利法第75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答辯。原判決據此而論上訴人於舉發階段已就其理解之證據2中文譯本進行答辯,並未影響上訴人權利等語,並無違誤,亦無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所引用證據2之Google中文譯本並非參加人所提出,原審亦認定該中文譯本不屬於舉發證據本身,即應依專利法第75條使上訴人有答辯之機會,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前述主張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取。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照護提醒系統,包含:一電紋量測單元,測量一電器在不同的用電模式時所產生的耗電情況的一用電特性;一電氣特徵資料庫,儲存該用電特性與一常態用電規則;一用電活動量分析單元,比較該用電特性與該常態用電規則,於該用電特性偏離該常態用電規則達一預定幅度時,產生一用電特性偏離訊號;一行為偵測單元,偵測使用者之一行為狀態;一行為模式資料庫,儲存該行為狀態與一常態行為模式;一行為模式分析單元,比較該行為狀態與該常態行為模式,於該行為狀態偏離該常態行為模式達一預定程度時,產生一行為狀態偏離訊號;以及一預警單元,在一預定期間內收到該用電特性偏離訊號與該行為狀態偏離訊號時,產生一預警提醒;並且,該預警單元更包含:一風險判斷模組,包含一風險資料庫與一判斷模組,該風險資料庫儲存一行為風險程度資訊,該判斷模組在該預定期間內收到該用電特性偏離訊號與該行為狀態偏離訊號時,整合該行為狀態與該用電特性並依據該風險資料庫所儲存之該行為風險程度資訊判斷一風險程度判斷結果,並於該風險程度判斷結果為異常時產生一異常訊號;及一警示模組,依據該異常訊號產生一緊急提醒。」㈤原判決已論明: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紋量測單
元、電氣特徵資料庫、用電活動量分析單元、行為偵測單元、行為模式資料庫、行為模式分析單元及風險判斷模組,且依證據2說明書第23欄(第48至57行)所述「如果偵測到與一個或多個正常活動模式的顯著偏差,並且系統針對普遍情境確定存在可能值得關注的理由,則系統在框707處透過以下方式主動將該資訊推送給監控用戶」,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統在確認正常活動模式顯著偏差並有可能值得關注理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異常訊號」)後,主動發出資訊推送監控用戶(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警示提醒」),是以證據2雖未記載「警示模組」一詞,然由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容,已隱含證據2揭露之系統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警示模組」;另依證據2說明書第13欄(第24至26行)、第17欄(第57行)至第18欄(第3行)及第23欄(第53至57行)內容,已揭示使用多種不同的感測器偵測不同物理量(例如同時偵測行為活動與爐子溫度是否偏離一般狀態以決定是否觸發提醒)之技術內容,證據2復已分別揭示量測並使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電特性偏離訊號」或「行為狀態偏離訊號」以決定是否觸發提醒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思及,可協同使用多種不同的感測器偵測不同物理量,例如同時使用用電特性偏離訊號與行為狀態偏離訊號後,綜合判斷是否觸發預警提醒,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因「該判斷模組在該預定期間內收到該用電特性偏離訊號與該行為狀態偏離訊號時,整合該行為狀態與該用電特性並依據該風險資料庫所儲存之該行為風險程度資訊判斷一風險程度判斷結果,並於該風險程度判斷結果為異常時產生一異常訊號」之技術特徵,而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技術內容,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判斷模組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警示模組與判斷模組所產生之異常訊號具有技術關聯,故證據2亦未揭露警示模組之技術特徵,無從由證據2直接且無歧異地得知上開兩模組之技術特徵,原審未就系爭專利之整體發明為對象審究其進步性,而基於「使用多種不同的感測器偵測不同物理量」的上位概括概念,逕行推論可輕易完成「同時使用電特性偏離訊號與行為狀態偏離訊號決定是否觸發預警提醒」的下位具體概念,並以舊有元件之組合判斷進步性,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不足採。至原判決雖誤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舉發證據技術分析欄所載證據2技術內容明顯錯誤,均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