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阿貝爾環球國際有限公司
(Able 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代 表 人 張偉東
楊銘光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劉俞佑 律師劉思瑜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t Corporation)代 表 人 Lucky Vidmar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呂光 律師吳弈錡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前手香港商U3D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以及應用該方法之計算機程式產品與元素轉換器」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4年7月3日申請之美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及2014年12月12日申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4120970號審查後,並於105年6月30日准予專利,該專利申請權於105年9月13日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發給發明第I55356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9項)。嗣參加人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2年12月14日(112)智專議㈡04265字第11221263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證據3係統一電腦程式存取資訊的介面,而非統一原始資訊格式,故未就原始資訊或工具本身的格式統一化,且依證據3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索引對於原始資訊的格式是技術不可知,表示任何格式的原始資訊都可以編制入索引加以引用,而未統一其格式,與系爭專利係模型化該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的格式有所不同,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將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擷取、重整屬性和相關連結,及以統一化資料結構模型化該原始資訊或工具格式等技術特徵;㈡證據6說明書並未記載其知識模型係統一化,且證據6剪切工具係用於判斷原始資訊類型及選用處理器,並未擷取、重整屬性和相關連結,又系爭專利之相關連結係指電腦可連結之資訊源位址,證據6之識別碼Document ID及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多數不能供電腦連結,無法對應系爭專利擷取、重整屬性和相關連結之技術特徵,證據6之標準化XML檔僅提供試算表欄位,以填入剪切、摘要結果,並未變更原始資料格式,亦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以統一化資料結構模型化該原始資訊或工具格式之技術特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原審所論斷:㈠上訴人主張證據3係處理位在相同電腦系統中的資源,為資源與應用程式提供介面,且證據3索引不是將屬性轉化而生的結果,並未重整屬性及相關連結,又證據3未記載擷取屬性及相關連結加以模型化之技術內容,證據3的索引產生方法亦無任何模型化或統一化功能,索引亦未具結構格式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係關於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或計算機程式產品,而證據3係為消費應用提供統一訪問的解決方案,以對跨越多種不同技術的多個資源進行訪問,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目的並無不同,且依證據3說明書第[0004]段、第[0041]段、第[0112]段所示,其可處理位在不同電腦系統中的資源;證據3的索引組件係依據格式特定索引器取得的資源及其所輸出索引化的格式來建立綜合索引,索引組件之IBC中的項目實例條目包含指示各種類型資源格式的Item Type Name及指示文件名稱、文件路徑的Instance Value,且該項目實例條目被添加到最終索引,是該索引組件之IBC為建立項目實例條目之Item Type Name、Instance Value,該索引組件之IBC經由格式特定索引器擷取各種類型資源之資料當包含該類型資源之格式、文件名稱及文件路徑,而證據3所述「各種類型資源格式」、「文件路徑」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屬性」、「相關連結」;另證據3揭示對應不同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的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可向索引組件輸出適合於其處理為綜合索引(初級索引)的「結構格式」,此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據「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而上述「索引」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原始資訊經過模型化的「統一化資訊單元」,是以證據3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從不同資源格式的複數類型資源取得原始資源,最終針對不同資源格式創建統一化的綜合索引,再經由綜合索引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即屬於重整原始資訊及模型化之過程;㈡上訴人主張證據6所產生的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並非系爭專利的相關連結,又證據6是從原始資料中提取文字,僅止於字串格式轉換,並未對原始資訊進行重整,亦不會擷取原始資料的屬性和相關連結云云,惟依證據6說明書第[0047]、[0050]、[0054]、[0055]、[0056]、[0058]、[0062]、[0068]段,可知證據6揭示之提取工具可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剪切各種類型的檔案,而經剪切處理過後之紀錄或文件包含用來識別各類型檔案及資料來源的識別碼(檔案名稱、Data Source ID),則該提取工具所擷取各種類型檔案之資料,當包含檔案之類型及資料來源;證據6揭示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之各種類型檔案經過剪切分割處理後產生的各紀錄或文件,可透過提取工具所包含之映射工具,為該紀錄或文件創建標準化規格,例如標準化XML規格,其中所述「提取工具」、檔案的「類型」、「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屬性」、「相關連結」,所述「標準化XML規格」、「將複數資料來源的各種類型檔案經由剪切分割、映射標準化,以產生標準XML規格檔案」,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統一化資料結構」、「重整該原始資訊/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工具」;證據6所產生的紀錄或文件,除前述具有用來識別各類型檔案的檔案名稱及資料來源的識別碼,亦可包含屬性名稱、HTML標籤資訊、由分隔符號分隔的多個值的XML屬性標籤等各種資料項目,並非僅從原始資料中提取文字,而未做任何處理等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不備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