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台農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貴瑞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劉芳祝訴訟代理人 薛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10
年5月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FRIED SHALLOTS蔥酥 (下稱系爭貨物) 各1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BC/10/234/Y1312號(下稱A報單)及第BC/11/234/Y3773號(下稱B報單),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90.10-2號「蔥仔酥」,輸入規定為465【應檢附(一)出口國、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位出具之產地證明,……或(四)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公告出口國與我國諮商取代該國產地證明之文件……。】、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電腦核列A報單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B報單以人工查驗(C3M)方式通關。被上訴人參據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下稱駐越經濟組)協查結果,認定A、B報單之貨物產地均為大陸地區,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
㈡A報單部分(貨物已放行),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高普港
字第1111025116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審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111年第1110074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77,318元,並裁處沒入貨物價額277,318元。
㈢B報單部分(貨物已退運出口),被上訴人參據查價結果,貨
物單價改按CIF USD1,300/TNE核估完稅價格,原以111年9月30日111年第11100557號處分書(下稱111年9月30日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並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98,605元。嗣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審酌該處分未踐行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程序,乃以111年12月1日高普法字第1111028566號復查決定撤銷111年9月30日處分,並另以111年12月20日高普港字第1111033985號函,請上訴人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審認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2年3月16日111年第11100557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98,605元。
㈣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合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海關對進口貨
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而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第5條規定:「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7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規定:「(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第3項)第1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㈡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駐越經濟組111年
6月17日河內字第1110060859號函、111年9月13日河內字第1110090344號函,及越南商工聯合會(原名越南商工總會,下稱VCCI)西元2022年6月13日0859/PTM-TTXN號函、2022年9月5日1512/PTM-TTXN號函,暨大陸地區進口至越南之2021年4月27日第103987017740號及2022年1月21日第104494385660號進口貨物報關單及其中譯本(下合稱系爭越南報單)等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委由○○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及111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函請駐越經濟組協查結果,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地區進口至越南,於越南00 00000 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下稱A公司)進行包裝及張貼標籤後出口至臺灣地區。而由大陸地區進口至越南之系爭越南報單內容,其上記載進口之商品為「油蔥酥」,足見系爭貨物從大陸地區進口至越南時已經加工為「油蔥酥」。又系爭貨物於A公司報運出口時,該公司僅提供系爭越南報單給VCCI,證明該貨物之來源,足見系爭貨物來源確為大陸地區,不因事後翻譯之名稱有差異,而影響其同一性。至於上訴人所檢附由VCCI出具之證明書,其中第9點雖記載出口商聲明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地區進口至越南,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包裝(packing)、貼標籤(stamping)後出口至臺灣等語,惟其中於越南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部分,業經VCCI函復並非事實,因此該證明書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在越南有進行加工炸蔥之行為。況且,A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貨物在越南進行加工之帳證資料以供勾稽,是尚無從僅憑A公司之陳述及其他無從具體證明A公司確有在越南就系爭貨物進行加工之照片、A公司購買洋蔥及食用油之契約書,即遽認A公司有在越南就系爭貨物進行炸蔥(Fried shallots)之行為,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自無法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越南。準此,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設立,從事各種農產品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為業,實具相關進口通關之實務經驗,對進口相關法令及海關之通關查驗程序應有相當認識,並較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對於所報運進口之貨物產地正確性,有更高之業務上專業注意義務及查證能力,並應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況且,A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前員工,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上訴人前員工介紹向A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惟無論何者,上訴人均非無查證系爭貨物產地之管道,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實際狀況有注意及查證之可能,但因疏於查證,致生虛報之違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向A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時,已盡調查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而A公司製造蔥酥之配方及加工比例,因涉及A公司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不可能全盤知悉,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又系爭貨物之產品成分標示記載為「紅蔥頭」,核與系爭越南報單上記載「經油炸酥脆之洋蔥」,全然不同,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與系爭越南報單所載為同一批貨物盡舉證責任;況且,縱為同一批貨物,惟A公司以系爭越南報單之洋蔥,混合紅蔥頭後,成為系爭貨物,顯見已達實質轉型之程度,故系爭貨物原產地記載越南,並無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前開主張,均置之不理,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予爭執,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均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雖另稱:B報單貨物部分,經被上訴人認定原料來源
可能來自於大陸地區時,上訴人已立即認賠並辦理退貨回越南A公司,而未流入市面,是上訴人未賺取分文,卻被課處罰緩698,605元,又遭沒入698,605元,顯有重複處罰之實,而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其立法理由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故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依本法第31條規定,應由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所違反之規定裁處。」本件上訴人過失虛報進口系爭貨物之產地,被上訴人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之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乃屬法律明文之併處設計,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沒入與裁罰既屬不同種類之處罰,而得同時為之,是原處分B同時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698,605元,並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98,605元,難謂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