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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孫名慧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蔡國卿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第0職等○○,前因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傷,乃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傷病復發為由請公假療養。嗣被上訴人辦理112年年終考績,以113年4月8日雄院國人字第1130001015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總分70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主張並舉證其工作績效優於同官等人員,依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應考列甲等。詎被上訴人未予覈實考評,僅以上訴人因公傷病請公假、無工作事實為由,逕將上訴人112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且評分為全院最低之70分,顯有違誤,並有恣意判斷之違法。㈡卷附被上訴人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未經原審與原本核對,有違證據法則;且系爭考績程序未經機關首長覆核,程序核有重大瑕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公傷假期間仍展現具體優良事蹟,除製作業務手冊外,在因公涉訟案件中主動蒐證、精準分析監視器畫面並撰狀,糾正警方違失,獲法院採信以釐清案情,展現卓越之專業能力。被上訴人卻無視此等協助審判之具體貢獻及因公受傷事實,僅因請假時長即將考績列為乙等,顯違公正考評原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原判決未據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辦理112年度年終考績,係依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衡酌其無懲處紀錄,亦乏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不得考列乙等以下、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列得評列甲等之特殊或一般條件之具體事蹟;經直屬長官綜合評擬為70分,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程序核無不合。且上訴人於該年度自2月1日起即請公假療養,客觀上確有長達11個月無實際到公服勤之情形,被上訴人於考績表內載明『期間無工作事實』,無非係就上訴人該年度實際服勤狀況所為之事實記述,資為覈實考評其工作績效之基礎,並據此與同官等人員相互比較後為整體評價,尚難遽認係將請公傷假作為不利考評之唯一依據,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恣意判斷之情事。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意旨另援引其因公涉訟案件中主動蒐證、精準分析監視器畫面並撰狀,糾正警方違失,獲法院採信以釐清案情,展現卓越之專業能力,原判決未據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五、又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外,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2年度年終考績改列甲等及總分提高至80分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新臺幣(下同)25,305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000元。」,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