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李定陸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賈蔚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張誠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李賢祥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務局代 表 人 賴彌鼎
送達代收人 李雅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法務局(下稱桃市法務局)應依上訴人陳情函,作成准予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對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市衛生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稱桃市勞動局)、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市經發局)均應依上訴人111年8月30日(誤繕為111年9月6日)陳情函(下稱陳情函)對新竹物流進行相關食品衛生安全上之行政調查」。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或自為確認被上訴人等均應依上訴人陳情函,作成准予進行行政調查及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對新竹物流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經核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桃市衛生局、桃市勞動局、桃市經發局均應依上訴人陳情函,作成准予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對新竹物流予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桃市法務局應依上訴人陳情函,作成准予進行行政調查」部分,係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