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玉坤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吳祈緯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殷玉敏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28日以「霞飛路八號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夜總會、歌廳、舞廳」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7084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復經准予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至121年9月30日止。嗣參加人於112年2月8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被上訴人以113年2月27日中台廢字第L0112004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商標授權協議書係就系爭商標供第三方使用,並明定雙方行使系爭商標相關權利義務之商業文書,該當於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商標使用;上訴人因亞太會館歇業拆除而停止營業,且京華廣場亦因尚未完工而無法進駐營業,經營系爭服務須向政府機關申請營業許可,系爭商標之使用係受限於法規之限制,而非基於上訴人之主觀上可歸責事由,原審未究明系爭商標確有使用事證,亦未考量上訴人有未使用系爭商標之正當事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商標授權協議書,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商標授權訴外人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然未提出被授權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服務之具體事證;上訴人集團組織關係圖、威京總部集團及京華廣場之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頁面、「京華廣場頂級商辦園區」建案網頁文章、京華廣場營運簡報、杯墊照片、Google搜尋頁面資料、媒體報導及部落客文章、沈春池文教基金會活動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或僅為內部私文書資料,且均未使用於系爭服務;上訴人或其所屬集團縱有公司遷移、重建等商業政策決定,然其未依法使用系爭商標,並非不可歸責於己,自非屬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正當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