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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林倢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旻玹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以「HA HA Baby B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嬰兒遊戲圍欄;嬰兒床;椅;座椅;書桌;書櫃;家具;床架;床墊;床」及第24類「毛巾被;床罩;床墊保潔墊;枕套;枕頭套;棉被;墊套;嬰兒睡袋;嬰兒床防撞床圍;蚊帳」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208104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

嗣參加人於109年10月1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10905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第24類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異議成立部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系爭商標係以清晰分離之H和A構成,與據爭商標之顏色、字型、圖樣設計及內文均不同,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嬰幼兒商品,父母選購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力,故二者近似程度極低;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銷售之商品係以嬰兒床為主,據爭商標之權利人則以銷售實木家具為業,二商品顯然有別;系爭商標係以「HA」為主要部分,並連結下方較小字體之「HA Baby Bed」文字,結合嬰兒躺在床上及床架之設計理念,指定使用於嬰兒床商品,相較於未經設計之據爭商標顯然更具識別性;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經營嬰兒床事業至今已逾10年,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原審未依上訴人提出證據認定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HA」,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同,是其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床、家具、書櫃等商品,在性質、功能、材料、消費者、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因素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構成同一、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下方較細小字體由左至右「HA Baby Bed」與其指定使用之嬰兒床商品有所關聯,其識別性較弱;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其所標示之商標大多為「HA BABY」、「HABaby」或「環安實木家居」,並非系爭商標,縱部分資料有標示系爭商標,然其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或無日期可稽,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惟依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其於西元2015年7月24日創立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以來,在網路交流平台上引起許多網友討論,並有與國際知名企業合作,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綜合判斷上開各項因素,足認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