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葉瑞璋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
金學坪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改制前行政院○○○○○(現為○○委員會○○署)○○○○總局(下稱前海總局)○○科長,於民國97年11月10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其於103年7月至12月間,返回前海總局拿取公務上應秘密的文書,透過他人交予「北京七辦」國安官員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6月15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其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5條之1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1月17日111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審認上訴人於領俸期間犯修正前國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是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的國安法第5條之1、第5條之2規定,以113年3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030092號函重新審定上訴人退除給與:自判決確定日起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103年7月1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應追繳退除給與;撤銷被上訴人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即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所為重新計算退除給與的審定函),並請支給機關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管理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追繳(下稱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及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駁回)。於是被上訴人依前處分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11日以輔給字第1130018223號函及所附領俸人員退除給與返還清冊通知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時起喪失領受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應繳回自103年7月1日實際犯罪時起已支領的退休俸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該期間撥入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的退休俸金計513萬5,537元,請於30日內辦理返還,如逾期未返還,將辦理行政執行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認為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如下:
㈠國安法108年7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5條之2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二、犯前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此於111年6月8日修正時變更條次為第13條,並配合第5條之1規定調整條次為第7條,酌予修正為:「(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二、犯第7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就退伍軍人犯為大陸地區蒐集、交付有關公務上應秘密的文書罪,於國安法108年7月3日修正增訂第5條之2規定施行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於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的權利,並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應追繳的退除給與,實質內容並無二致。
㈡服役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目、第2目、第4目、第7目、
第9目及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㈠退伍金。㈡退休俸……㈣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㈦勳獎章獎金……㈨優惠存款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是以,退除役人員因有111年6月8日國安法修正前第5條之2或修正後第13條規定情事,喪失退除給與權利並應追繳者,經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即應由被上訴人等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該退除役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日起溢領的金額。
㈢上訴意旨有關前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部分等指摘,業經
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論明:前處分的構成要件事實是於108年7月3日國安法修正增訂第5條之2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其法律效果有關(自判決確定日起)喪失請領退除給與的權利部分,是就繼續性法律關係中尚未實現的退除給與,向將來停止發放,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於追繳(自103年7月1日實行犯罪時起至113年1月17日判決確定日前)已支領的退除給與部分,則是直接變動上訴人前已領受退除給與的法律上地位,核屬真正溯及的法規範,然111年6月8日國安法修正前第5條之2及修正後第13條規定,均是為確立公職人員對國家的忠誠義務,避免危害國家安全,傾覆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體制而為規範,具有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雖為真正溯及性的法規範,然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況國安法早於85年2月5日即修正增訂第2條之1及第5條之1規定,禁止公職人員為大陸地區蒐集、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的文書,此為上訴人103年7月1日實行犯罪時即可知悉,其故為刑事犯罪行為,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等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並駁回其上訴。是以,前處分的效力並未因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而有變動,自得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基礎。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依前處分及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乙情,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指稱: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待前處分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且未於原判決理由敘明不停止訴訟程序的原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等等,核與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