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韓商LS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LS NETWORKS CORPORATION LIMITED)代 表 人 文盛準 (Moon Sung Joon)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 訴 人即原審參加人 大陸商上海回力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顧慧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韓商LS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韓商國際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LS公司)於民國91年5月17日以「PRO-SPEC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襪子、單車裝、體操服、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商品申請註冊,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逕稱智慧局)審查後,核准註冊第105627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上訴人大陸商上海回力鞋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回力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經智慧局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廢字第109077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LS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商品註冊應予廢止部分,並駁回LS公司其餘之訴。LS公司、回力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LS公司聲明:原判決除
主文第1項外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回力公司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回力公司部分廢棄發回原審。
二、LS公司起訴主張、智慧局於原審答辯及回力公司於原審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商品註冊應予廢止部分,係以:
㈠依LS公司所提出我國消費者畢人正向LS公司之大陸地區經銷
商英材志文化諮詢有限公司(下稱英材志公司)購買商品之「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其所載日期為西元2020年4月5日,所購買之商品名稱為「PRO-SPECS CLOTHES」、商品型號為「PW3MT18X713」,寄送日期為付款後1周內,寄送方式為順豐快遞或中通快遞,中通快遞「物流單據」所示日期為2020年4月11日,確為「銷售訂單及商業發票」成立之1周內,收件人記載為我國消費者畢人正,且依LS公司提出之「PRO-SPECS」品牌2018年之韓文商品手冊,有型號「PW3MT18X713」商品圖片為佐,足見LS公司於2020年4月5日與我國消費者有實際交易行為,並於2020年4月11日跨境配送系爭商標商品至我國境內予我國消費者,足認LS公司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T恤」及與其屬同一性質之「運動衫、運動服、背心、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等6項商品。至「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單車裝、體操服、無袖式泳裝上衣、緊身衣、吊褲帶」等11項商品與上開「T恤」商品相較,為劍道、柔道、跆拳道、游泳、騎單車、體操等專業運動之服裝,非屬一般休閒、運動之服飾,性質有所差異,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有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使用於「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單車裝、體操服、無袖式泳裝上衣、緊身衣、吊褲帶」等11項商品。
㈡LS公司雖授權英材志公司於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
間在中國地區專賣經銷「PRO-SPECS」商標商品,LS公司另於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間授權英材志公司在大中華地區(包括我國)代理銷售「PRO-SPECS」商標商品,依英材志公司與LS公司間2020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英材志公司有為經營我國市場預做準備,極思廣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思廣益公司)、陳希愛訂購運動鞋商品時,英材志公司係經授權於中國地區專賣經銷「PRO-SPECS」商標商品,不能證明亦包含將「PRO-SPECS」商標商品經銷至我國,且陳希愛係經英材志公司授權在我國銷售「PRO-SPECS」商標商品之代理分銷商,並非終端消費者,難認英材志公司行銷販售上開商品時,係以我國消費者為訴求對象,並以行銷我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上開事證尚難執為LS公司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於我國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於「運動鞋」商品,亦不能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可能同一性質之「襪子、鞋套、運動襪」等3項商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
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商標註冊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為第67條第3項準用之。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被授權人之使用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固可視為商標權人有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惟商標權人應證明其係基於在我國行銷之目的而授權他人使用商標。另依商標法第63條第4項規定:「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有無使用註冊商標於指定之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應就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同性質予以判斷,至於是否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應視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其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是否相同,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可認定與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性質相當而定。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
、泳衣、男用泳褲、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襪子、單車裝、體操服、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套、無袖式泳裝上衣、鞋套、運動襪、緊身衣、吊褲帶」商品,回力公司係於109年11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於上開指定商品之客觀事證。然而:
⒈就「運動衫、運動服、背心、T恤、帽子、連帽式禦寒運動外
套、劍道服、柔道服、跆拳道服、泳帽、泳衣、男用泳褲、單車裝、體操服、無袖式泳裝上衣、緊身衣、吊褲帶(下稱運動衫等商品)」商品部分,LS公司雖提出授權書(授權期間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2020年4月5日訂單及發票、2020年4月11日中通快遞「物流單據」及「PRO-SPECS」品牌2018年之韓文商品手冊,用以證明其被授權人英材志公司有於2020年4月5日在網路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T恤商品(型號為「PW3MT18X713」)予我國消費者畢人正,並於2020年4月11日跨境配送該商品至我國境內。惟依上開訂單及發票所示,上開T恤商品係以支付寶支付費用,且價格係以人民幣標示,畢人正在上開訂單末尾之簽名,與其於2020年2月及3月間透過直播帶貨之網路交易模式購買STAX2商品(依甲證8及甲證11所示係運動鞋商品)之簽名均有明顯差異,復未有上開T恤商品輸入我國境內交付之證明文件,另上開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即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LS公司是否確有授權英材志公司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原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前後有所歧異(詳後述),則畢人正是否確有於2020年4月5日在我國境內透過網路向LS公司或英材志公司下單購買上開T恤商品,該商品是否配送至我國境內交付予消費者,而在我國有交易行為,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可認定該交易係LS公司授權英材志公司在我國為其使用系爭商標,即非無疑。原審未就上開事實調查,復未調查說明其判斷T恤商品與運動衫等商品為同性質商品之理由,尚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開發票所載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與訂單所載編號「0000000000000」雖可對應,然物流單據僅記載服務內容品名為服飾而無編號,原判決據此認定英材志公司確有寄送商品予我國消費者畢人正,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⒉就「襪子、鞋套、運動襪」商品部分,LS公司係提出授權書
(授權期間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銷售代理契約(契約期間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2020年5月14日電子郵件、網路直播銷售截圖、代理商合作協議書(授權期間2020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2020年2月20日銷售STAX2運動鞋予畢人正之訂單及發票、2020年3月25日銷售STAX2、ORIGINAL T運動鞋予畢人正、陳希愛之訂單及發票、2019年9月11日銷售PRO-SPECS STAX2運動鞋(商標不清楚)予極思廣益公司之發票,用以證明其被授權人英材志公司有於上開日期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商品予我國消費者,進而推論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襪子、鞋套、運動襪」商品。惟原判決並未就上開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說明英材志公司是否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運動鞋商品之理由,且就LS公司所主張英材志公司曾於2020年4月5日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T恤商品予畢人正,以及2019年9月11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25日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運動鞋商品予極思廣益公司、畢人正乙節,既均係在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即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內,惟原判決對於英材志公司之上開T恤商品及運動鞋商品交易有無向LS公司取得行銷至我國之授權,其認定前後有所歧異,而未就授權書有無具體約款內容,以及上開商品交易行為是否在我國進行、完成,暨運動鞋與「襪子、鞋套、運動襪」是否同性質商品予以調查及說明理由,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