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王千懿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代理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代理之所有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買受取得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建號000號)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暨共同使用建號000號部分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嗣於111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另於111年9月14日將系爭車位出售予○○○,並均委由○○地政士辦理簽約事宜,且均於111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向○○地政士以2,400萬元買受取得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0樓之房地,並於111年12月16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成交價額合計2,368萬元(出售予○○○1,680萬元、出售予○○○688萬元),課稅所得10,328,048元,按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4,647,621元,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4,647,621元,應自行繳納稅額0元。被上訴人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10,328,048元,並認定本件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乃於112年8月9日以北區國稅○○綜資字第1120422706號函檢送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核定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0元,應補徵應納稅額4,647,62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4條之5與第14條之8(以下以第4條之5、第14條之8稱之)雖均屬房地合一稅之規定,然分屬不同程度與規範目的之租稅優惠,倘立法者認第14條之8應有如第4條之5規定之要件,自應明文,惟第14條之8既未明定,足證立法者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至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關於「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範,亦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而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應屬無效。是以,原判決認定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仍應與第4條之5所謂「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一致,除需符合「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外,尚需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之自住事實等要件乙情,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上訴人確為自住始購買系爭○○房地,僅因屋況不佳房屋漏水始萌生另行覓屋之意,至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欄雖勾選「否」,惟此係仲介業者代填;另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因系爭○○房地本由○○○承租,基於民法第425條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前手遂將○○○之押金轉交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受領○○○所給付之租金,至○○○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成立租賃契約,則與上訴人無涉。準此,上訴人確有自住系爭○○房地,與○○○間實質上並未存在租賃關係,此情不僅有里長證明書及○○○之證詞可憑,上訴人復已辦竣戶籍登記,原判決不察,遽認上訴人確有出租系爭○○房地,而非自住,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第4條之5所謂「自住房屋、土地」,需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之事實」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要件,而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之8,均係就「自住房屋、土地」之交易課徵房地合一稅之稅捐優惠規定,雖第14條之8條文中並無「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等相關文字,然衡酌其立法歷史、體系觀察,可認為立法者係採一致之認定標準,而有援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須具備「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及「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等法定要件之立法意旨;另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要件,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縮減法律所給予之租稅優惠,自得援用;又參酌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20日向○○○代理之所有權人○○○,以1,280萬元買受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後,於1個月左右之時間,旋即於111年8月22日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予○○○,並於111年9月14日簽約出售系爭車位予○○○,且上訴人係於出售前4日即111年8月18日方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復佐以上訴人與○○○確有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受押金4萬元等情,堪認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地,並非自住使用,而為出租使用,核與第14條之8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20點第1項規定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要件未符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一己就第14條之8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