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許英善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代 表 人 楊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重測前即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382、382-2地號土地,
於民國84年12月1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即被上訴人)囑託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業務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管轄)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文號:肚社字第91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於85年間自上開38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382-3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區○○段1164、1165及11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1年間因贈與取得上開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並於105年因繼承取得上開1165及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其前曾以系爭土地遭莫名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嚴重影響其權益,以及內容與被上訴人所存副本不同,應屬偽造為由,與承租人即訴外人李裕男發生耕地租佃爭議(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調解、調處未達成協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裁判意旨略以系爭租約為真正,並非無效,亦無終止或消滅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與李裕男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嗣因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以109
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1090018636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如欲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應於公告期間(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認承租人李裕男所提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案件符合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後,即以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110000968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李裕男續訂系爭租約之登記,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500萬元及其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提出之肚社字第91號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其上所載原出租人及印文均為「張德豐」,惟依系爭土地舊薄地籍謄本內容,其上記載36年至45年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德豊」,足見系爭租約書上載出租人「張德豐」並非該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李裕男現提出續約申請書與系爭租約書之記載內容不符;又系爭土地之舊簿地籍謄本,其上並未註記有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審酌三七五減租之承租關係是否從原租約開始至今均依法續約,並未中斷,故系爭租約書及系爭土地舊薄地籍謄本均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為調查;原確定判決雖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准由李裕男續租是否適法,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基礎,惟原處分係審查李裕男於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期間之續約是否合法,而系爭民事終審裁定之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李裕男亦非係執民事確定判決申請續約,故被上訴人需實質審查續約申請是否合法,不受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判決認上訴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主張與上開各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