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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金小原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黃綉玲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前於民國89年8月8日以「ROM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岩石,碎石,板岩,大理石原石,花崗石原石,混凝土石,地磚,壁磚,瓷磚,紅磚,陶土,水泥磚,隔熱磚,隔音磚,耐火磚,玻璃馬賽克,矽砂,石膏板,水泥板,混凝土,玻璃瓷磚,磨石地磚,水泥地磚,陶藝用黏土,馬賽克瓷磚,玻璃瓦」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系爭商標經輾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申准延展註冊至123年1月31日止。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3年4月30日中台廢字第111073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與被授權人○○○簽訂之甲證2商標及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簽約地在○○市,故本件系爭商標之實際授權使用地確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此亦為商標使用範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商標法並無明文禁止以授權他人之方式使用商標,則被上訴人認授權使用並非實際使用之認定,並無明確之法令依據,是被上訴人因此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有違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之意旨。㈡甲證3至10可證明被授權人○○○所屬公司確有於109年至112年間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簽訂契約販售商品方式實際使用系爭商標,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有違證據法則。㈢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商標專用期限延展,且未認定有何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而應廢止情事,上訴人基此信賴繼續以相同方式使用系爭商標,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㈠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57條第3項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該法第5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屬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之行銷,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且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採國內法及屬地主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而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則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然而,系爭授權書雖記載上訴人無償專屬授權○○○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得製造、使用並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惟被授權人○○○是否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在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祖,下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仍須有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證明之,尚無法僅憑該授權書即視為在臺灣地區內之使用證據。至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所為個案認定,核與本案事實無涉,無從比附援引而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論據。㈡甲證3、4、6、7及原處分卷附件8之經銷合同書等證據,其契約兩造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且指定經銷或契約簽訂地點均為大陸地區,可知前開事證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所行銷對象亦非臺灣地區消費者;甲證5之紙箱委託生產合同及紙箱外包裝照片,契約兩造當事人亦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行號,且紙箱外包裝之照片無日期可稽,上訴人復未提出實際將該等紙箱使用於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並於臺灣地區行銷之相關資料,仍難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甲證10刊登於西元2015年1月16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2020年7月20日及2021年7月20日陶城報之廣告雖可見系爭商標,惟部分廣告日期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部分廣告日期雖在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然廣告文宣內容均以簡體中文呈現,並可見「○○市○○○○○有限公司」、「○○○○○○○○○○○○0○」等大陸地區公司名稱、網址及電話等資訊,足認上開廣告文宣均係於大陸地區使用,並以大陸地區消費者為行銷對象,顯非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之事證;甲證8、9之經銷合同書,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臺灣地區已有實際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事實。㈢商標權之延展僅為程序審查,不做商標有無實際使用的實體審查,且甲證11即被上訴人113年2月20日(113)智商00599字第11380115540號函說明第四點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商標另涉及廢止案,若因受廢止成立確定,將廢止其註冊乙情,足認商標延展之審查與商標廢止處分核屬二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關於商標使用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