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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至111學年度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普通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1日檢附鑑定申請表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08桃市1006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身心障礙類別:學習障礙;類型:書寫表達、數學;適用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1年級結束日止。下稱000年特教生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上訴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有特殊教育需求,經由○○○○申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由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高中鑑定小組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經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及4月26日個案審查會議,依上訴人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並參酌醫學檢查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等資料,審查結果上訴人非特殊教育學生(下稱特教生)。又經桃園市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2校110學年度第2梯次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第1次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委員會議(下稱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個案審查評估上訴人標準化成就測驗評估結果屬中下,但在校課業學習上無顯著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其學業表現與相關測驗結果不一致,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決議上訴人初步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8日府教特字第1110152596號函附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初步鑑定結果(下稱初步鑑定結果),由○○○○轉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111年7月11日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第2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下稱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被上訴人乃以111年7月26日府教特字第1110201788號函附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鑑定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及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申復結果),由○○○○轉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鑑定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下稱申評會)111年9月22日111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30日府教特字第11102717291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申評會以其111年9月22日會議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疑慮,另於112年2月15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會議,重新審議並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16日府教特字第11200382181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予上訴人。上訴人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申復結果、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2月21日之申請,作成認定上訴人為學習障礙生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0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2日教中㈠字第098051639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三略以:「……㈠學習障礙證明係為縣市政府鑑輔會依長期觀察評估後核發,由於學習障礙特性在國中或國中以後改變不大,爰此持有適用教育階段為國中之鑑輔會證明且經本部『特殊教育通報網』通報在案者,將予以延用。」而依上訴人之鑑定安置紀錄,可見自國小四年級起,即經鑑定為學習障礙,一路至國中階段、高一階段,皆維持學習障礙身分。系爭函文屬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判決亦於第3頁援引系爭函文作為上訴人主張,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援引系爭函文作為具有學習障礙特教生之主張有何不可採,全然隻字未提,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經鑑輔會組成鑑定小組於111年4月15日、同年4月26日召開個案審查會議,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26日以視訊方式出席陳述意見,鑑定小組依上訴人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並參酌醫學檢查、108年特教生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其中心理評量人員111年3月23日綜合研判報告書(下稱系爭心評報告)之綜合研判分析記載:「……根據學習障礙鑑定基準:1.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2.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個案在相關測驗與平時作業的表現非常懸殊。……綜合上述語文、數學測驗與平時作業表現呈現兩極化表現令人匪夷所思。但以平時作業觀察發現:個案記憶、理解、書寫、後段認知能力均與同儕無異。3.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個案在資源班教師施測之語文測驗、數學測驗及書寫表達能力測驗上分數表現顯示語文及數學能力有相當之困難,但蒐集個案平時作業發現個案字體端正、語句流暢,數學符合無抄寫問題,亦能解出高職難度數學,高一班級名次上學期第7名、下學期為第4名;高二班級名次上學期為第13名。雖予以特殊考場服務(報讀、代謄、獨立試場、延長考試時間、電腦輸入)但考卷為原班考卷難度,並無調整。顯見學習表現並無顯著困難。經由此次測驗結果及觀察分析,初步研判該生應為『非特教生』。」等語,審認上訴人「標準化成就評估結果屬中下,課業學習上也無顯著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其他:無法排除情緒因素(目前有在服藥)」,審查結果為上訴人非特教生;復經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個案審查評估上訴人「標準化成就測驗評估結果屬中下,但在校課業學習上無顯著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其學業表現與相關測驗結果不一致,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決議上訴人初步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函附初步鑑定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依據申請鑑定檢附之相關資料、新增相關醫療證明、行為觀察紀錄、學習弱勢佐證資料、加做相關測驗等相關書面資料,審認「經審視檢送新補件資料(醫療端相關佐證資料、段考成績)及與家長、教師晤談後,該生在校各科表現(原始成績)大多位於班級前標及均標間,與高一入學時會考成績表現相符合,顯示該生具備基礎學科學習能力。目前在校學習表現上未有顯著困難與落後,不符合學習障礙之鑑定基準,綜合評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決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㈢鑑輔會及鑑定小組於鑑定過程中已斟酌鑑定安置紀錄、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08年特教生證明、系爭心評報告、診斷證明書、學生晤談輔導紀錄、數學、字型辨識、聽寫、閱讀理解等測驗、導師觀察紀錄、心理衡鑑報告、職能評估報告、視知覺測驗、語文學習成就評估、腦波測試、段考、平時考、期末考、學期成績、完成家庭作業時間等多元資料,經綜合研判後鑑定上訴人非特教生,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正確資訊,復查無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依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決議函附初步鑑定結果,並依據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及申復結果,於法無違,並於判決理由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特殊教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