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碧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下或稱和世通公司)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新安段「住六之五」住宅區位處山坡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前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明定該處山坡地住宅區應採整體開發,由開發者自行辦理重劃或得要求政府協助辦理,上訴人遂與同住宅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計216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推舉上訴人為系爭籌備會之代表人,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月9日函核定成立在案。嗣訴外人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以系爭籌備會之代理人的名義,以該籌備會業於112年11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章程草案並選定理事、監事及代表人為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填具112年11月8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下稱系爭申請文件)遞交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成立重劃會(下稱系爭申請)。惟:
(一)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申請文件並無系爭籌備會代表人即上訴人蓋章之印文,且土地開發總隊分別接獲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行義法律所)112年11月6日函(正本)稱:為代上訴人就重劃案函告地政局,籌備會發起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籌備會之委任及代理關係爰予終止等語,及112年11月7日函(副本)稱:新程公司前既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重劃會各項事務,是自函達日起,新程公司既非受上訴人委任,亦不得續辦「士林區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本律師亦將上情函轉被上訴人核備等情節,認系爭申請有未經籌備會代表人蓋章及新程公司欠缺代理權等疑義,以112年11月17日函通知新程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前補正。
(二)新程公司遂以系爭籌備會代理人之身分,擬具系爭籌備會於112年11月28日發文之補正說明函(下稱11月28日補正函),檢附蓋有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印文之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回復土地開發總隊,表明系爭申請業經系爭籌備會代表人認章完成。惟上開補正函之說明第6點及附記事項第2點均記載:「行義法律所切結釐清代表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之代理委任關係」,附記事項第1點則記載:「本函及其附件由新程公司製作、審核、執行。和世通公司僅配合文書作業用印。」等語經被上訴人審認11月28日補正函附記事項語意不明,上訴人與新程公司間就系爭申請之委任關係仍不明,爰以112年12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及新程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前,釐清雙方間就系爭申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續。上訴人嗣雖以112年12月15日函復略稱:上訴人為系爭籌備會之代表人,雖配合新程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書表為用印之義務,惟不代表上訴人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上訴人以系爭籌備會代表人身份,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被上訴人認仍有疑義,乃以112年12月21日函,請新程公司於20日內補正包括系爭申請法定應備文件所欠缺系爭籌備會代表人真意認可等相關事項。新程公司即再以系爭籌備會代理人之身分,擬具系爭籌備會於113年1月15日發文之補正函,並檢送由新程公司用印,代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辦理補正,然各該文件上並無系爭籌備會之代表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其間,上訴人又另以113年1月16日函向土地開發總隊陳稱: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認可新程公司送至被上訴人之資料為真實,上訴人無法接受。因上訴人在所有補正資料上用印,僅僅配合用印,而不涉及資料審查,上訴人完全沒有經手所有文件等語。
(三)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籌備會檢附資料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乃以113年2月5日府地發字第112700240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籌備會系爭申請文件申請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規範意旨,自辦市地重劃由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之籌備會,僅為成立重劃會前之臨時性、過渡性組織,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共216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立系爭籌備會,於申請書中已載明全體同意委託新程公司代理該案之申請,所謂該案範圍,應即包括自辦市地重劃之全部行政程序,含成立重劃會之系爭申請在內,無須每階段逐一取得全體發起人之授權。原判決認該等發起人同意委託新程公司代理,僅止於申請成立系爭籌備會,不含申請成立重劃會,與獎勵重劃辦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有再探求全體發起人真意之必要,原判決認定及評價事實不當,適用法令不當。㈡新程公司於11月28日補正函中檢附之文件,既有系爭籌備會代表人即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用印,且上訴人在112年12月15日函復中,也強調上訴人代表系爭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顯然上訴人已有委由新程公司代理成立重劃會之相關申請事宜;至於相關函文中所載附記事項,是因申請成立重劃會所須檢附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攸關籌備會全體發起人權利、義務,應由籌備會全體發起人共決,與授權行為無關。原審以此等附記之記載,推認上訴人與新程公司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有認定及評價事實不當之適用法令不當情形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