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洪國源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徐悌殷
林怡秀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代 表 人 何宜真
送達代收人 徐名香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至107年度均經被上訴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認定符合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前授益處分),後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所屬文山稽徵所於111年4月11日受理上訴人胞姊洪美蘭申請更正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洪美蘭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未於法定申報之初列報扶養上訴人,等到各該年度法定申報期間屆滿後2至4年內,再陸續於105年2月、107年2月23日、109年4月10日申請更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上訴人為其扶養親屬的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准予更正並核定退稅在案,察覺其舉措異於一般申報常情,於是以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10801842號書函檢送上訴人稅籍異動相關文件予臺中市政府參辦。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上訴人102至107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上訴人102至107年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於是以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授益處分,並限期上訴人繳回溢領的社會扶助款項(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龍井區公所送請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調查後,社會局先作成111年8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1110087431號函(下稱111年8月5日函),後因審查的財稅資料年度有誤,再以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18日函)撤銷111年8月5日函,並認定上訴人102至107年均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社會局111年8月18日函、111年8月5日函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另上訴人以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請求應剔除洪美蘭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上訴人為扶養親屬部分,原審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已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為該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已提起抗告救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洪美蘭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更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上訴人為其扶養親屬的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受理更正核定退稅在案。洪美蘭雖於112年5月25日申請更正剔除上訴人為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的受扶養親屬,惟業據臺北國稅局以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更正為由否准。上訴人既經洪美蘭於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其申請102至107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時,即應將洪美蘭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此計算,上訴人102至107年皆未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前授益處分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洪美蘭未實際扶養,不應計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在洪美蘭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仍屬有效而未經撤銷前,基於構成要件效力,不得於社會救助申請事件中主張核課處分違法而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適用,沒有依上訴人聲請調查洪美蘭的必要。㈢依103至107年度申請調查表、訪視評估調查表、切結書及委託書等可知,上訴人因身心狀況問題常進出醫院,長期以來個人事務皆委由洪美蘭代為處理,惟洪美蘭於為上訴人辦理社會救助申請事宜及為上訴人接受調查訪問時,卻利用稅籍資料查調的時間落差,於上訴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始申請稅籍資料更正申報上訴人為受扶養人,且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一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意旨,上訴人的信賴不值得保護。㈣龍井區公所於111年4月間經臺中市政府函知為重新審核後,始知前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於知有撤銷原因2年內即111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期限。上訴人於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後,所受領的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並開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的消滅時效,故亦無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等,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
四、本院的判斷: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的證據,就證據與事實的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的有無,形成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的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的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的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的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的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的合法性,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者能得到有效的權利保護。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自已知的事實、當事人的聲明或主張及卷內資料,獲得可進行調查的線索時,在期待可能的範圍內,主動且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的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掌握的要求,方可謂已盡究明事實的義務,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㈡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5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㈢社會救助法的立法目的在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的照顧及扶助,惟基於國家財政及有限資源的分配,最低生存需求的滿足仍以自我責任為前提,在自助優先的原則下,國家對於個人生活基礎條件的滿足是居於補充性、擔保性的地位而存在。作為緊密生活的互助共同體,家庭相對於國家有更為優先的地位,僅於家庭成員無力或無意履行其扶養義務時,國家始介入提供個人生存的基本保障。此所以上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4條之1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是將申請人的「家庭」視為一生計團體,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的標準,並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又為避免立法者預設的家庭互助功能與實然面產生落差,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至第8款具體例示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的範圍,並於第9款為概括規定,以含括其他特殊情形,同時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考量具體個案情形,自主決定是否將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免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的範圍。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的授權,訂有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其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市各區公所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㈠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或罹患嚴重傷病需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其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通緝中或無扶養能力。……㈩其他經本市各區公所或社會局認定之因素。……(第3項)申請人有第1項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辦理評估其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時,不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為必要條件。」核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無違,亦得適用。㈣原判決以上訴人胞姊洪美蘭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更正100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上訴人為其扶養親屬的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已經受理更正核定退稅等情,認為上訴人申請102至107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時,應將洪美蘭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102至107年度皆未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前授益處分均為違法,龍井區公所得以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限期上訴人繳回溢領的社會扶助款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固有其論據。然而:
⒈洪美蘭申請更正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上
訴人為其扶養親屬的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部分,已經臺北國稅局以111年4月21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剔除扶養,則就上訴人106及107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部分,洪美蘭似已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則原判決將洪美蘭的薪資所得、動產及不動產等均列入計算,是否有據,即有疑義。
⒉洪美蘭申請更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上
訴人為其扶養親屬的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部分,固經臺北國稅局准予更正在案,惟洪美蘭已於112年5月20日向該局申請更正剔除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上訴人並補稅,僅因該局認為已逾核課期間,無法補稅,於是以112年6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則洪美蘭究竟有無扶養的事實、有無扶養的義務及能力,涉及上訴人100至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時,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的適用,有待究明。倘洪美蘭沒有扶養事實,則為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更正並核定退稅的處分是否應予撤銷的問題,係屬別事。
⒊課稅處分,是在確認已依法律規定成立之租稅請求權或債務
的具體數額。課稅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原則上僅在此範圍內發生。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言,其課稅處分僅在確認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的應納稅額。其他國家機關在其權責範圍內處理業務時,須將該課稅處分的存在及租稅債權或債務的數額,視為既定事實,作為決定的基礎。至於計算應納稅額過程中所需認定的各類所得、免稅額及扣除額等事實或法律上判斷,僅為課稅處分的理由,對其他國家機關而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生拘束性的效力。因此,臺北國稅局雖准允洪美蘭申請更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列上訴人為其扶養親屬的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從而對洪美蘭各該年度的應納稅額產生變動,但不能據此逕認洪美蘭確有扶養的事實、義務及能力,進而當然排除上訴人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的適用可能性。
⒋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函詢臺北國稅局,並聲請通知洪美蘭到
庭作證,欲證明其未受洪美蘭扶養;洪美蘭事後申請更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上訴人所不知;洪美蘭申請更正的內容未經臺北國稅局實質審查確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等情。惟原審未予調查,僅以:洪美蘭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不得於本件主張核課處分違法而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適用;本件顯然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及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洪美蘭代理上訴人處理社會救助申請事宜,則上訴人有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龍井區公所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前授益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應就代理人洪美蘭決之等等,即認無調查的必要,卻未說明何以就上訴人106及107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部分,仍將洪美蘭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何以本件顯然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及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何以認為洪美蘭事後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更正列報扶養的內容為真實,而可認定上訴人於各該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時有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何以上訴人申請102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的資料,在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的情況下,仍得以認定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又有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的身心障礙情況已難於處理事務,而可認前授益處分的申請均是由洪美蘭代為處置等。凡此均攸關原處分的適法性,原審非不得通知上訴人及洪美蘭到庭,或查調上訴人就醫情形等,卻未予查明,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背法令。㈤綜上,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前開事證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的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