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林昆延即初發點美食坊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王維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怡慧變更為李雅晶,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民國109年1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原經被上訴人所屬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90,585元,按稅率1%課徵營業稅。嗣花蓮分局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上訴人111年度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6元(未稅),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下稱112年5月15日函),請上訴人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經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並於112年5月29日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下稱行動支付租稅優惠),經花蓮分局以112年5月3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974號函(下稱原處分1)審認上訴人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否准其申請。另經花蓮分局調查及派員實地訪查,審認上訴人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乃以112年7月19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2679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2年5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2年5月29日之申請,作成許可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核定上訴人使用統一發票之原處分2於112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送達時起始生效力,是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小規模營業人,依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適用該租稅優惠,且依同規範第5點規定,上訴人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限制。原判決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應以行政處分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規定,逕以事實狀態認定上訴人之法律狀態已變更,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109年1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嗣花蓮分局查得上訴人111年度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金額抽成32%,推算銷售額為2,642,081元,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遂以112年5月15日函請上訴人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經上訴人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表示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花蓮分局再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經查訪人員於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之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所列5種情形均予勾註,訪查報告表並經上訴人負責人林昆延簽名確認,可見上訴人已不符合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另對上訴人112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因其不符合作業規範第6點須為小規模營業人始得申請之前提要件,而以原處分1否准其申請,均屬於法有據。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其112年5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依本院裁判意旨,上訴人請求是否成立,其個案事實基礎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點。又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時,被上訴人既已查明上訴人不符合小規模營業人之要件,自無允許其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餘地。況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審認上訴人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並於112年7月19日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自不受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所提出租稅優惠申請案之影響。爰一併斟酌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後前揭事實狀況之變更,其顯不具依作業規範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資格,原審自無悖於前揭法令規定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准本件申請處分之餘地,因之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