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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政超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林福山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以民國105年8月19日桃汽客營字第2179號函檢附汰舊

換新車輛購車計畫申請書,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下稱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共計申請25輛車(下稱系爭補助),其中8輛為一般甲類大客車、15輛為低地板大客車及2輛通用化無障礙大客車(下稱無障礙大客車),經被上訴人(112年9月15日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被上訴人或公路總局)以105年10月24日路運規字第1050130985號函(下稱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4,568萬元。嗣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以106年12月12日竹監運字第1060273437號函(下稱106年12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本案15輛低地板大客車部分,因上訴人申請變更採購車輛廠牌,單價每輛由470萬元降低為450萬元,依規定應調整補助金額為每輛214萬851元,故勘正補助金額總計為4,425萬2,765元。請於106年12月15日前重新檢送修正金額收據及切結書,俾利辦理後續撥款事宜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因發現一般甲類大客車補助金額應為每輛107萬8,000元、無障礙大客車補助金額應為每輛153萬375元,計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乃以109年5月20日路運計字第1090045355B號函請新竹所辦理追繳,故上訴人實際受補助金額為4,379萬7,515元。

㈡因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吳O豐等人就系爭補助涉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第1742號刑事判決】除就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改判、就若干被告為緩刑諭知外,將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駁回吳O豐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申請補助款時提供不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爰以110年2月4日路授竹監運字第110002705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並命上訴人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相關法令及其適用說明:

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⒉被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發展大眾運輸

條例等規定,並本於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意旨,於105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第1目本文、第4款第1目、第3目第4小目、第5款、第6款規定:「申請規定:㈠申請資格:⒈申請對象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且符於下列『申請規定』:……。㈣補助金額:⒈依業者自行提出汰舊換新計畫,公路總局於考量當年度預算總額後全數核補,惟倘預算有限,則依車齡及評鑑成績計算補助優先次序後,再予核補。……。⒊補助額度及上限:……。⑷另客運業者申請補助時,應提出車輛汰舊換新之申請補助金額、自籌金額。實際核撥金額為『購車合約金額*申請補助金額/(申請補助金額+自籌金額)』……。㈤申請文件:提具申請年度『【汰舊換新車輛】購車計畫申請書』乙份……。

㈥申請審查程序:⒈監理機關:⑴將作業要點轉知轄內申請業者知照,並輔導依規定辦理。⑵督導業者依程序陳報補助申請資料,且審查資料正確性,業者陳送書表未齊或錯誤,應通知業者於三日內補正,未補正者視同放棄。⑶受理購車計畫申請,應於申請期程截止二週內彙整合格申請資料提報至公路總局;公路總局於彙整各監理機關資料後,訂定優先順序核補金額,且轉知各監理機關通知業者知照辦理。⑷『購車計畫申請書』審查注意事項:A、核對汰換車輛年份、型式是否正確。B、是否依照不同購置年份與汰換年份分開申請。C、業者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載明補助金額與自籌金額(均不含稅),且於計畫書中確定,此後不再受理變更。⒉公路總局:⑴督導各監理機關依照本補助作業要點執行,且分配預算至各監理機關。⑵彙整各監理機關提報業者購車計畫申請資料,依照各所業者申請汰換車輛年份訂定優先順序,且依核定預算核給評定分數優先之客運業者。」第4點第1款、第3款第4目、第12目規定:「請款規定:㈠請款金額:經審查合格列入補助之客運業者,應依核定同意補助經費額度請款……。㈢請款表件:請款時應檢送下列請款書表。……。⒋購車合約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四份。……。⒓購車合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所開立之公證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四份……。」又依同要點第3點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普通大客車、低地板大客車、無障礙大客車之補助購置車輛價格比例(依購入憑證,不含稅)及每輛金額上限分別為30%(112萬元)、49%(223萬6,000元)、49%(若車輛單側配置1套輪椅升降台者,補助上限為159萬元;如車身兩側共配置2套輪椅升降台者,補助上限為204萬元)。⒊依上開規定可知,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依補助作業要點申請

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之購車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載明補助金額與自籌金額(均不含稅),檢具購車計畫申請書等資料循經監理機關審查後,報由公路總局依申請汰換車輛年份訂定優先順序,按核定預算核給評定分數優先之客運業者;嗣於依核定同意補助金額辦理請款時,另應檢附購車合約及其公證書影本等書表。

又前揭購車補助乃主管機關為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以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會參與,並改善整體運輸系統服務水準及減輕運輸所造成之環境衝擊等行政目的,透過金錢補助以減輕購車負擔之方式,鼓勵客運業者加速汰換老舊客運車輛,其性質上核屬給付行政措施;其以行政處分之行為方式給與補助者,既在於設定客運業者取得金錢補助之權利,自屬授益行政處分(授益處分)。再者,依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客運業者提出購車補助申請時,公路總局固係以業者所預估之車價核定購車補助,惟嗣後由業者提出經公證之購車合約辦理請款時,因係依購車合約金額計算實際核撥金額(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4款第3目第4小目規定參照),因而確定所核定購車補助之實際補助金額,故客運業者於請款階段提出記載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合約而獲核撥補助款,公路總局因事實認定錯誤而違法核予補助,自得本於前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撤銷購車補助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㈡經查,上訴人依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系爭補助,經被上

訴人以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通知所屬新竹所核定補助4,568萬元,其後新竹所以106年12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撥款4,425萬2,765元(按:經勘誤後之金額)事宜。嗣被上訴人發現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形,經追回後,上訴人實際受補助之金額為4,379萬7,515元。又訴外人吳O豐、楊O勲、張O民分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長),另楊O宇、蔡O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O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人)、業務協理。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在公司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O豐、楊O勲、張O民等人與會議價,會議決定上訴人分別以「實際購車價格」即每輛375萬元、425萬元向雲從龍公司購買「普通大客車8輛及無障礙設備普通大客車2輛」、「低底盤大客車15輛」(按:上訴人與雲從龍公司尚就其餘車輛買賣議價部分,雖在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內,惟與本件無涉,不另摘述)。惟會議後於105年11月23日至25日間之某日,在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室內,楊O宇、蔡O宜、吳O豐、楊O勲議定:因依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下稱核撥處理原則)等規定,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得向公路總局申請依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上訴人得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方爰分別提高「普通大客車8輛及無障礙設備普通大客車2輛」、「低底盤大客車15輛」之購車價格(即「浮報後購車價格」)為每輛385萬元、450萬元,至其中差額,則以雲從龍公司委託上訴人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製造雲從龍公司需另再支付上訴人廣告費用之外觀,以抵銷價差。議定後,上開5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與雲從龍公司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司並無委託上訴人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由楊O宇指示蔡O宜以前述「浮報後購車價格」浮報每輛購車單價,製作購車契約,並以不實廣告費金額(即「普通大客車8輛及無障礙設備普通大客車2輛」部分為稅前每車廣告費10萬元,廣告期間1年、「低底盤大客車15輛」部分為稅前每車廣告費25萬元,廣告期間1年半),製作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O民。另楊O勲為於申請補助期限前完成,在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市○○區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與蔡O宜分持上訴人公司、雲從龍公司大小章,公證簽署前開不實購車契約。上訴人接續行使上開不實購車契約,於106年8月22日請領購車補助款,致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共計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所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15元),致上訴人取得浮報款(按:就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部分,金額為208萬7,540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另吳O豐、楊O勲、楊O宇、蔡O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上訴人間並無簽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意,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O豐仍指示不知情之上訴人公司人員、楊O宇指示蔡O宜接續相互填製、交付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使上訴人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公司應交付上訴人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合實際購車款。上開5人因上開事實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桃院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申請補助款時提供不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乃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並命上訴人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所提購車補助申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另撤銷系爭補助,顯無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並命上訴人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並無違誤等語;暨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桃院第6號刑事判決、高院第1742號刑事判決之事

實範圍包含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105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補助案」(下稱運輸提昇補助案)、「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下稱市區客運補助案),其中認定被上訴人核撥4,379萬7,515元部分,應僅為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並非上述3件補助案合計核撥之補助金額,而所認定上訴人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元部分,則係上述3件補助案合計取得浮報款之金額。可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核撥上開3件補助案之補助金額為4,379萬7,515元,其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原判決依此為相同之認定,亦同有違誤之處等語。經查,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接續行使如高院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按:包括前開3件補助案),於⑴106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依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高院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6年9月25日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轉被上訴人依運輸提昇補助案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輛購車補助款,並依市區客運補助案申請附表三編號11所示49輛購車補助款等,致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共計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所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15元),致上訴人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元(詐領金額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語(下稱系爭記載),雖贅載與本件爭執無涉之運輸提昇補助案、市區客運補助案之事實情節,且似認上開3項補助案所核撥之補助款共計4,379萬7,515元。

然原判決前開關於交付補助款4,379萬7,515元部分之論述,顯係屬於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所涉及核撥、溢撥款項之事實,與運輸提昇補助案、市區客運補助案無涉,且原判決所引用之高院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既已就運輸提昇補助案、市區客運補助案分別列載「獲取補助金額(元/輛)」,而得以明確認定上訴人就該2案所申請取得之補助款數額,應認原判決之系爭記載僅係疏漏,不生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違誤之問題。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斟酌詐領金額208萬7,540元以外之補助

,上訴人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且違法行政處分得為全部或一部撤銷,審酌要件與行政罰截然不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信賴不值得保護,顯係認為原處分係屬授益處分之撤銷,而非行政罰,然原判決謂上訴人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等等,係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行政罰要件而為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等語。然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內容可知,有權撤銷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時,如無同條但書所定2款不得撤銷之情形,即得就是否以及如何為撤銷進行合義務性裁量而為決定。其中就如何為撤銷部分,有權撤銷機關除須斟酌是否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另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失其效力之日期(同法第118條規定參照)外,如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所涉及之標的係屬可分(如金錢或其他可分物),則尚應就是否對其為全部或一部撤銷為裁量決定。上訴人僅以其所詐領金額為208萬7,540元,而非全數補助等語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就超出208萬7,540元部分為撤銷,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範意旨不符,難以憑採。又上訴人所舉原判決關於「因此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之論述,乃係就被上訴人依職權行使裁量權而全部撤銷系爭補助所為之說明,本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無涉,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違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情,容有誤會。

㈤又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並未斟酌「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之要件,對於上訴人之「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之衡量,並未詳予調查認定並敘明斟酌理由,更未敘明於公私法益權衡下何以不能一部撤銷而必須全部撤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以填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補助而詐得補助金額4,379萬7,515元,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補助,顯無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上訴人浮報車價,上訴人除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董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等人,因此上訴人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此等惡意浮報車價申請補助款後,如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無異變相容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使業者有機會得減免原本應由其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不能恪遵誠信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取補助之行為,勢必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並命上訴人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等語,已說明上訴人因提出記載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契約向被上訴人請領補助款,致被上訴人據此核撥上開款項,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所定情形;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僅係使因系爭補助而獲得利益之上訴人,無法因此獲得利益,對公益並無重大之危害,亦無上開但書第1款規定所定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全部系爭補助之裁量,符合依補助作業要點辦理購車補助之目的,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應衡量「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而未衡量、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又前揭原判決理由所載「詐領補助金額4,379萬7,515元」等語,僅係在表達上訴人以填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而獲核撥4,379萬7,515元補助金額,而非認定上訴人就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總計詐領4,379萬7,515元,此由原判決敘及「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可否認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提供不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助,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等語,顯已將上訴人「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與原處分命上訴人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兩者予以區別即明。上開原判決理由所述「詐領補助金額4,379萬7,515元」等語,或有未臻精確之失,然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就「詐領補助金額」前後為「208萬7,540元」、「4,379萬7,515元」之不同認定,從而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未就詐領4,379萬7,515元部分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

㈥至上訴人固主張依補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3點第2款(補

充上訴理由二狀誤載為「第6點第2項」)、核撥處理原則第10點及其附件六等規定,被上訴人核定補助之同時,亦賦予受補助之汽車客運業者相當之負擔。上訴人除於請款時提供不實金額之合約外,均已一一履行原補助處分之負擔,非屬溢領而為合法補助部分為負擔之對價,原處分無視於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原補助處分之負擔而且實現原補助處分之公益目的,已違比例原則。又如撤銷全部系爭補助,對於公共政策之推動、公司正常營運、整體車輛妥善及行車安全服務影響深遠,對於公益有所危害等語。然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上訴人所稱之「負擔」,乃係補助作業要點、核撥處理原則明文要求受補助之車輛應配合辦理之事項(配備公車動態資訊系統車機設備及多卡通驗票機、張貼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標示貼紙、自領牌日起5年內行駛路線之限制、接受監理機關辦理相關註記、自領牌日起5年內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等),而非被上訴人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或新竹所106年12月12日函所課予之負擔,更無上訴人所謂合法補助部分是屬於負擔之對價的問題;更何況,上訴人以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方式申領補助,致被上訴人本可將補助資源分配予其他合法申請之客運業者,以實現相同之公益目的,卻因此作成違法核予補助之決定,已使上訴人獲得原本不應因此獲取之補助,於此情形尚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助為撤銷全部或一部之裁量決定時,應就上訴人獲取補助後所實現之公益納入考量,無異肯認上訴人以前開不當方式獲取補助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取。另上訴意旨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為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亦均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