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明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7

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0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派員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薛世龍;下稱系爭文化段土地)執行稽查時,發覺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鐵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上訴人之清除車輛停放在現場。惟該處並非清除許可核准之清除車輛停車處所,亦非經許可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乃認上訴人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2條規定,於109年7月30日以環稽字第1090085340號函檢送109年7月24日環事廢裁字第10907331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要求於解除證據保全後1個月內提送處置計畫,審查通過後依處置計畫期程完成改善,前處分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㈡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得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雖

為陳俊明,然實際負責人為薛世龍,薛世龍指派林士明、孫湕昌、黃于嘉分別駕駛車號000-RQ、000-Z2、000-RJ號等上訴人登記許可清除車輛,將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文化段土地堆置,林士明再將上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位在臺南市○○區○○○段111

4、1116至1118、1120至1128地號等土地(下稱深坑子段土地)之非法堆置場。上揭情形涉及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薛世龍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115年7月15日修正前廢清法(下稱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駕駛林士明、孫湕昌、黃于嘉等人涉犯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及第16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上訴人審認上情,以上訴人領有系爭許可證,非法棄置廢

棄物,符合廢清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乃以112年8月3日環事字第112008665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依廢清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7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準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應依廢清法及其相關規定暨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理業務,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清除許可證。

㈡經查,上訴人自107年10月17日起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許

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惟上訴人取得系爭許可證後,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指派林士明、孫湕昌、黃于嘉等人分別駕駛清除車輛,將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文化段土地堆置,且明知陸鼎智不具合法處理文件或再利用機構資格,仍指示林士明將上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位於深坑子段土地之非法堆置場,涉犯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陸鼎智位於深坑子段土地之非法堆置場所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委託顧問公司,以無人機進行廢棄物量體估算,堆置體積約97,392.13立方公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領得系爭許可證並未包含設置貯存站或轉運站,其於收受廢棄物後,自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直接載往合法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惟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派員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文化段土地,且明知陸鼎智所經營堆置場不具再利用機構或合法處理機構資格,仍指派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該處任由陸鼎智自行處理,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顯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且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管理辦法規定情節重大,依同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核屬有據等語,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進行分類後付費載運至陸鼎智位於深坑子段土地之堆置場,由陸鼎智進行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一節,已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3月23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顯示陸鼎智未依法申請領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其位於深坑子段土地之堆置場亦無再利用設備等事證,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援引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下稱環保署95年函):「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對於違反管理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應認定其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主張:上訴人將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文化段土地或陸鼎智之堆置場後,仍有積極為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並非棄置,原判決認定其已構成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與環保署95年函不符,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關於上訴人確有合於該函所例示非法棄置廢棄物行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及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準此,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定性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或無行政罰法適用之管制性不利益行政處分,須探究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所適用法規而定。管理辦法係由環保署依廢清法第42條之授權訂定,廢清法第42條列舉之授權事項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不包括得訂定罰則,從而,對於管理辦法第27條之定性與解釋,自不應脫離母法授權範圍。管理辦法第27條係規定於該辦法第3章「管理」部分,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事由:「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三、未依第6條、第7條、第16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或係清除、處理機構自始欠缺申請適格,或係取得許可後,未據實陳報業務執行情形,或無法繼續保持從事業務之能力,抑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無效果,顯示其欠缺妥善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能力,均以清除、處理機構應確實符合申請許可要件,且獲許可後須持續保有業務處理能力,以確保污染防制之實效為目的考量,而非對於清除、處理機構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依此而論,同條項第5款規定「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亦係基於清除、處理機構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違章事實之情節嚴重,已難期待其於將來能繼續維持符合技術、環保與安全要求之業務處理能力,為避免不適格之清除、處理機構繼續營業,衍生後續管理成本及環境污染之風險,故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必要,是依該款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處分,係為確保環境保護實效,防止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措施,並非對過去違章行為之非難,自非行政罰。原判決認原處分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具裁罰性,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並以上訴人援引之環保署101年7月23日環署廢字第1010062667號函(下稱環保署101年函):「有關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已於101年12月5日變更條次為第27條)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行政處分,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廢清法第42條授權範圍有違,拒絕適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環保署101年函,主張: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被上訴人之裁罰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期間而消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將原處分維持,自屬違法云云,並無足取。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