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葉錦成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宛芬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的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駁回,此一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為相關釋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