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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人 即原審參加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蔡孟彤 律師彭國洋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被 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賢訴訟代理人 廖韋齊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陳政大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全家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代收物品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逕稱智慧局)審查後,於107年1月26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智慧局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㈡04136字第11221301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證據,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全家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全家公司及智慧局於原審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5、9、13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內容為「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請求項15內容為「如請求項13之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其中步驟(a)更包含:在一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後,利用該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當該物流系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進而依據該多媒體機所傳來的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故包含請求項13之所有技術特徵。

㈡依證據2說明書第7至8頁記載「該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

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0)又分別連結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及一物流管理平台(40)」、「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資訊整合」、「當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可知,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所列印之寄件單據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收件商店以收銀機讀取上開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資訊管理平台除將資訊傳送物流管理平台據以進行物件運輸配送外,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足見證據2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除具有使用者所指定收件商店之資訊外,實質上隱含有收件人資訊,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方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取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物品代碼係對應於一收件人資料,故證據2之「唯一條碼」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物品代碼」,原判決援引該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關於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之另案)理由所載:證據2係輸入指定收件商店,並由多媒體機列印出該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收銀機讀取物件上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該資訊管理平台再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以進行物件運輸配送作業,故「指定收件商店」與「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且本質上皆為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而認證據2之「唯一條碼」對應系爭專利之「物品代碼」,並無違誤。此外,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與物流管理平台所驗證者,雖為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然其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除進行資訊整合外,既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當可就證據2之「唯一條碼」之收件人資料予以驗證,是原判決據此認證據2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而依據該多媒體機所傳來的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係使寄件人憑物品代碼即可至店鋪寄件,不須提供收件人相關資料,使寄件人迅速及方便地完成寄件,而證據2之多媒體機僅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資訊,而非輸入「物品代碼」,縱使「指定收件商店」與「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之間存在一對一關連,亦僅揭露物件之收件商店地址,無法達成方便店員核對收件人身分之目的,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與物流管理平台所驗證者,亦僅為「對應之收件商店」,自無從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進而依據該多媒體機所傳來的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可採。

㈢本件證據1、2、7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及

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其中,證據1之技術領域係一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與方法,郵局服務人員透過郵政服務信息網站之系統,將郵件轉交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收後,發送信息通知收件者領取郵件,以達成收件者可全天候收信之目的,證據2之技術領域係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為解決宅配到站取件因據點太少及取件時間不便之問題,而採取在便利商店作為宅配到站之配送地點,透過多媒體機、收銀機等商店設備及資訊管理、整合平台、物流管理平台,在不同地區的商店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以達成便利寄件及收件服務之目的,證據7之技術領域則係對點地址產生參考地理編碼的系統和方法,用於對多個點地址的每一個產生參考位置數據集(比如參考經緯度點)進行對比,以判斷物品是否正被投遞到錯誤地址並提供反饋,證據1、2、7均屬郵件或物品配送之相關技術領域,證據1、2均具有提供便於收件人收取郵件或物品之功能,證據7則具有提供追踪及正確遞送郵件或物品之功能,且證據1、2、7分別係透過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資訊管理平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物流管理平台、投遞管理系統進行資訊整合及處理,以達成上述功能,僅係整合及處理之資訊內容不同,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簡單變更。原判決據此論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7所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送一含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統20以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是否在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的半徑)」技術內容結合至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及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為達成確保送貨員將物品更有效率及正確的寄送之功效,與證據1至7所具有暫時儲物之功能並無關連,原判決未敘明證據1、

2、7有何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之教示或建議,即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1、2、7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全部附屬技術特徵,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足取。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