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蔡孟彤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賢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代收物品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7年1月26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嗣參加人於112年6月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㈡04136字第11221301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5至6、9至1
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與參加人於原審陳述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5、9、13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
㈡依證據2說明書第7至8頁記載「該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
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0)又分別連結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及一物流管理平台(40)」、「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當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可知,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所列印之寄件單據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且收件商店以收銀機讀取上開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資訊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即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足見證據2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除具有使用者所指定收件商店之資訊外,實質上隱含有收件人資訊,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方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取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品代碼係對應於一收件人資料,原判決據此論明:證據2係輸入指定收件商店,並由多媒體機列印出該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收銀機讀取物件上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該資訊管理平台再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以進行物件配送作業,故「指定收件商店」與「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且本質上皆為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而認證據2之「唯一條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品代碼」等情,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之多媒體機僅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資訊,而非輸入「物品代碼」,縱使「指定收件商店」與「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之間存在一對一關連,亦僅揭露物件之收件商店地址,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媒體機可以利用物品代碼直接獲得收件人資訊技術特徵不同,且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與物流管理平台之間係驗證「有對應之收件商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由多媒體機透過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證據2「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本質上非收件人資訊,僅為物件之收件商店地址,原審錯誤解讀系爭專利技術,逕認證據2「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品代碼」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可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5、9均係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其中,
請求項5係刪除請求項1「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之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1「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入」變更為「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請求項9則刪除請求項1「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之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1「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變更為「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經核上開請求項實係分別透過多媒體機或收銀裝置接收或刷取具有收件人或取件者資料之物品代碼,進而列印單據附在物品上,以達成將物品寄放於距離收件者最近店舖,再由收件者直接至店鋪取件之發明目的,是以寄件及收件商店無論係使用多媒體機、收銀機均可達成讀取具有收件人資料之物品代碼,並據以列印單據附於物品上,供物流運送及收件人取件之功能。另由證據2說明書第8至9頁記載「……寄件及收件商店常駐的多媒體機(11)、收銀機(12)將分別具備以下功能:該多媒體機(11)具備基本的輸入輸出介面、顯示終端及網路連線、列印等功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寄件單據等功能。該收銀機(12)具備資料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中在資料讀取功能方面,本實施例中,係令收銀機(12)具有紅外線掃描器,利用該紅外線掃描器以掃描方式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再透過資料連線送出」亦可知,多媒體機、收銀機均為寄件及收件商店所常用之寄件或收件資料輸入輸出裝置,至於輸出方式係以連線傳送寄件或收件資料,抑或係列印單據,則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得轉用之簡單變更,則原判決據此論明:於證據2已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之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上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由收銀機列印具有收件者資料之單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說明書僅記載多媒體機具備列印功能,收銀機具備資料讀取功能,原判決未說明證據2有何誘因、具體事實或鼓勵,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所揭示之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簡單變更為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足取。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