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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世欣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康育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廖泰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就其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的未登記工廠(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面積54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工廠)向被上訴人申請納管。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上訴人從事的行業屬經濟部109年3月20日經中字第10904601320號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中編號38細類2491「其他基本金屬鑄造業」(下稱行業2491)及編號41細類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下稱行業2544),非屬低污染事業,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是以111年5月1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165055700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26日申覆書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要件,故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265388100號函駁回上訴人的申請(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認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108年7月24日修正新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其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為杜絕農地違規使用情形,政府業已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三、另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審酌未登記工廠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有輕重之別,對於既有未登記工廠宜予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於第1項後段明定各款管理或輔導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全面貫徹執行,其各款規定說明如下:㈠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考量其存續時間及對於居民就業與地方經濟之影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爰為第1款規定。㈡第2款明定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㈢第3款明定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經納管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工廠改善計畫執行情形實施稽查,加強管理。」)第28條之5第1項本文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其立法理由「為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納管輔導之未登記工廠,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為促使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並降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爰於第1項本文明定該業者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另該業者如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依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為杜絕農地違規使用,平衡經濟發展與國土環境保護,並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的目標,對未登記工廠採取按時間及污染程度分類管理的原則。詳言之,即對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的未登記工廠,採取零容忍的態度,不經輔導,權責機關應即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以遏止農地違規使用持續擴大;對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的未登記工廠,則依其對環境影響程度採取不同管理措施:非屬低污染(即高污染)的既有未登記工廠,考量居民就業及地方經濟,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期限,要求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屬低污染的既有未登記工廠,須於108年6月27日修法施行日起2年內申請納管,並於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逾期未申請納管或提出改善計畫者,主管機關應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以達全面納管的政策目標。

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特定工廠

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業。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得為法院裁判時適用。依上開規定可知,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須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列的5項條件,如非屬低污染事業,縱符合其他4項條件,其申請納管仍應予以駁回。至於是否屬於低污染事業,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7第3項的授權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另以109年3月20日經中字第10904601320號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採負面表列方式,凡不在該表所列舉的行業別或製程者,即屬低污染事業。該「低污染認定基準」將行業2491及行業2544列為非屬低污染行業別或製程,即非屬低污染事業,而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條件。

㈢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證據的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的權限,如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事實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足以認定,且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即使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期待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或未依當事人的主張調查證據,均不得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以螺絲、螺帽等材料融熔的金屬液,屬於鐵、鋁、銅液,為行業2491所排除的金屬元素,上訴人非屬行業2491;又噴砂是對鑄件表面進行物理性的加工製程,並非行業2544定義的化學處理,上訴人顯非行業2544;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金屬容器製造,工廠的機器設備是製造、加工防爆穿線盒及穿線盒接管管件,被上訴人112年2月8日現場會勘時可見金屬防爆盒容器的半成品,上訴人亦已檢附發票及出貨訂單資料佐證,足見銷售防爆穿線盒及穿線盒接管管件方為上訴人主要經濟活動,而非鑄造基本金屬,上訴人應屬行業代號2539的「其他金屬容器製造業」(下稱行業2539),而非行業2491及行業2544,原審未採納有利於上訴人的攻防方法,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等。然原審已就系爭工廠的設備及製程流程,函詢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該署以113年9月25日產永字第11300929810號函覆:系爭工廠設備僅有溶解爐及洗砂機,而無「加工(鑽孔/錐絲攻牙)」及 「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的設備,則該廠主要從事熔解爐及洗砂機的製程,即從事「熔解/成型」及 「洗砂處理」的製程;噴砂在業界俗稱洗砂處理,是針對鑄件表面進行的物理性加工製程,而珠擊法為一種噴砂處理方式,屬處理金屬表面的加工範疇;螺絲、螺帽(下稱扣件)的成分很多樣化,我國扣件通常以碳鋼為主,碳鋼成分包含鐵、碳及其他微量金屬;合金鋼以鋼鐵為主要成分,但為改善鋼材性質,添加超過一定比例之1種或2種以上的合金元素,如鈦、鋁、鉻、鈷、鎳、鎢及鉛等,例如不銹鋼扣件是以鐵、碳及鉻為主要成分,屬複合金屬,故不可能純屬鐵液等等。原審據此認定因系爭工廠設備及製程,經被上訴人現場會勘,未見有「加工(鑽孔/錐絲攻牙)」及「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所需的機具設備,該廠主要從事「熔解/成型」及 「洗砂處理」的製程;上訴人以成分多樣、屬複合金屬的螺絲下腳料為原料,以電爐熔融金屬液(非純屬鐵液)澆注至特定鑄模中製成金屬元件;以及以珠擊法的噴砂處理方式,處理金屬表面的加工等情,足認系爭工廠屬行業2491及行業2544,而非屬低污染事業等等,業已說明其得心證的理由,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無非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不可採。又行業2544,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的定義「從事金屬及其及製品之表面磨光、電鍍、鍍著、塗覆、烤漆、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之行業;塑膠製品表面電鍍亦歸入本類」,並非僅限於從事化學處理的行業,亦包括處理表面磨光等物理性加工製程的行業。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26日申覆書主張其為行業2539後,已於112年2月8日現場會勘,未見有「加工(鑽孔/錐絲攻牙)」及「組裝(安裝電線及防火粉)」等製程所需的機具設備;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照片、發票及出貨訂單等證據亦無法證明加工、組裝等作業地點在系爭工廠內,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屬行業2539。原判決已指明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駁的必要,即難謂原判決於此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