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今明光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文雀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郭乃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從事電鍍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27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進行督察時,發現上訴人製程區廢水流入貯存槽2(T01-11),未經廢水處理單元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即直接流至放流口(D01)排放,且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場針對上訴人上述放流水進行採樣,並經受委託檢驗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出具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檢驗值238mg/L(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檢驗值403mg/L(限值100mg/L),鋅檢驗值488mg/L(限值5.0mg/L),總鉻檢驗值2.42mg/L(限值2.0mg/L),氨氮檢驗值576mg/L(限值1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所排放廢水中的懸浮固體、鋅濃度均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於是環保署以112年2月13日環署督字第1121016275號函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定上訴人有「廢水處理流程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逕自由放流口排放」的繞流排放情形,且廢水採樣檢測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於是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2年5月23日環水水裁字第112051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電鍍業如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
準,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即得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中段規定令其停工或停業:
我國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制定有水污法,其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另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即106年12月25日發布(下同)的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㈤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5。」其附表5「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規定:「氨氮(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排放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150mg/L;總鉻(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2.0mg/L;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5.0mg/L;化學需氧量(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100mg/L;懸浮固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30mg/L」。可知,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即水污法所稱的廢水(該法第2條第8款規定參照)。電鍍業如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隨時保持符合上開放流水標準,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即得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中段規定令其停工或停業。
㈡事業排放廢水,如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
或未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除符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的除外情事,均屬違反該條第1項的繞流排放行為,倘其違規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依水污法第46條之1中段規定令其停工或停業:
依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產生的廢水,應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不得有繞流排放之行為。除非符合水污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的除外情事,否則事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後,排放廢水如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即屬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的繞流排放行為,倘其違規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依水污法第46條之1中段規定令其停工或停業。
㈢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
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是法律就水污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等規定所稱的「情節重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的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該2條文中段發生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命令的性質:
1.水污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0條……第46條之1……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上述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是法律就水污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等規定所稱的「情節重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的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該2條文中段發生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之構成要件。蓋某行為是否可能及在如何情形「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屬於高度科技性及專業性事項,立法者有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自行訂定補充規範,以利主管機關執法。因此,中央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的性質,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的生效要件(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且不因主管機關自認為是行政規則加以發布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立法者以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定同法第40條、第46條之1等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法規命令,中央主管機關就其內容的形成固具有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惟有關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等參照)(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事業重大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第1點:「為認定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以利本局執行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令事業停工或停業之處分,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款:「事業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繞流排放廢(污)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違反情節重大,由本局令其停工或停業:㈠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以外之污染物濃度達依水污法所訂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等規定,是水污法「地方主管機關」為明確水污法的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屬應令停工或停業之情形,使裁量權行使判斷標準更臻明確,以利事業遵循,並避免裁處認定歧異,所訂定的解釋性或裁量性的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而非「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訂定的法規命令。況依上述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的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46條之1中段及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及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屬於比例原則的具體展現。且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明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㈠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然而,認定要點第3點第1款卻將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所定義的繞流排放行為,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而構成水污法第46條之1後段所稱「情節重大」的繞流排放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46條之1前段及中段、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的立法規範意旨。因此,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訂定的認定要點,不得作為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行為的補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為裁處的依據。
㈣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排放廢水,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符合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停工部分,並無違誤:
1.上訴人從事電鍍業並領有系爭許可證,依系爭許可證核准的廢水處理程序可知,應設有T01(鋅系)與T02(鉻系)2套廢水處理設備,各自處理後方會合從同一排放口D01排放;其中就T01(鋅系)廢水處理程序,應依序經過貯存槽2(T01-11),再經過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後,始得經由放流口D01排放;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6月29日派員現場稽查,在放流口D01採樣上訴人排放的事業廢水,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檢驗值238mg/L、化學需氧量檢驗值403mg/L、鋅檢驗值488mg/L、總鉻檢驗值2.42mg/L、氨氮檢驗值576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附表五所定的放流水標準,足認上訴人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6月29日完成廢水採樣後,隨即進入廠內稽查,發現貯存槽2(T01-11)通往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的閥門為「未開啟」狀態,且該處設有回到T01-1抽水站1之管線及直接通往放流口之管線,而通往放流口D01的橘黃色閥門亦為「關閉」狀態,且由稽查人員與操作人員王政堯對話及互動可知,活性碳吸附裝置1(T01-12)間之閥門於採證時確實是關著,王政堯也未否認當時有從放流口排出廢水,又從排出水量足以承接好幾桶水的程度判斷,明顯是故意排出,足見上訴人排放廢水時確有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逕自從放流口「繞流排放」,復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9月27日再次派員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尚有將T02(鉻系)廢水接管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出混合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均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
2.原審基於上述事實,進一步論斷:上述上訴人排放的廢水中,除有5項污染物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外,其中懸浮固體及鋅濃度更分別超過標準限值6.9倍及96.6倍以上,尤其鋅濃度更遠超過依水污法第66條之1授權所訂定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所定附表三「其他水質項」C2的最高級距,且重金屬鋅不易被微生物降解,容易殘留於生態系中,對生物具有強烈毒性,足見上訴人排放的廢水,不僅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且屬於大量排放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構成水污法第40條第1項中段及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排放廢水時,除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逕自從放流口排放,以及將T02(鉻系)廢水接管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出混合廢水等行為,不僅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更因上述繞流排放行為,才會在鋅系廢水放流口D01檢驗到濃度超過限值的總鉻,而總鉻為環保署依水污法第36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公告列為有害健康物質之一,濃度過高的總鉻對人類具有強烈毒性,具致癌性、會在體內累積,對於公眾健康影響甚鉅,而構成水污法第46條之1中段及第73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製程產生廢(污)水部分停工部分,於法有據等情,符合前述規定及本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核無違誤。
3.上訴意旨主張由歷來裁處資訊可知,其他電鍍業類似超標情形,被上訴人並未作成停工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並不認為類此超標數值,已至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而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節重大;且其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鋅、氨氮雖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然均非屬環保署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且無資料說明其何以將上述物質納入規範及訂定標準限值之依據,況本件承受水體○○溪長達63公里,上訴人之行為不必然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原審逕認本件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節重大,又上訴人之操作人員王政堯未曾表示排放廢水時有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是因為發現水質不佳,而將廢水處理設施調整到逆洗廢水程序,故稽查人員稽查時,看到廢水通往活性碳吸附裝置1閥門呈現關閉狀態,並不足以證明廢水排出時未經過活性碳吸附裝置1,而有繞流排放行為,原審僅以勘驗採證光碟中稽查人員與上訴人之操作人員王政堯的對話及上訴人對廢水採驗結果不爭執,即認定上訴人有繞流排放,均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證據裁判原則之違法等語,是比附援引其他電鍍業者與本件違規情節不同之裁處結果,或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均不足採。
4.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的理由。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檢驗報告備註第4點記載「採樣項目未取得許可證」,已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正確性已非無疑;備註第8點更記載「本報告修正日期為111.12.26,報告編號R1112702B12,取代原GC111B2702/R112702B11之報告。」但該報告明明記載報告日期為111年7月20日,為何遲至111年12月26日才修正、修正內容為何、原報告如何記載,均無說明,則該報告之作成是否合於正當程序、是否正確,更屬可疑等語。然而,上訴人於原審針對系爭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均未爭執,上述主張是上訴時才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理由狀後,也已說明本件水質之採樣作業是由南區督察大隊親自執行採集水樣(見系爭檢驗報告採樣單位欄位),系爭檢驗報告備註第4點,是指「採樣項目之採樣過程非由台宇公司執行,故未屬於台宇公司所取得之檢測機構許可證文件登載範圍內」之意;另檢附原GC111B2702/R112702B11報告,是因台宇公司未將委託單位、檢測目的、採樣地點、備註第4、5點等記載清楚,故經委託單位要求修正,至於檢測項目與數據均未修正等語,併予附帶說明。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追補原處分的事實與認定上訴人違規情節重
大的依據及其理由,都是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且未改變原處分的同一性,亦未妨礙被上訴人的攻擊防禦,自屬合法:
1.基於行政訴訟的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訴請撤銷的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關係及法律爭點為審查,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當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行政機關事後於行政訴訟程序,從事實或法律的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補的理由,在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既有助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及所適用的法律,也符合訴訟(程序)經濟的要求。因此,行政機關於撤銷訴訟程序中,自行追補於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的理由(事實或法律依據),如未改變行政處分的本質及結果(同一性),且無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時,自得准許。此與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附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記理由,否則違反明確性原則的情形,並不相同。
2.原處分的「違反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其中懸浮固體及鋅濃度更超過標準限值數倍或數十倍以上,以及排放廢水時確有繞過活性碳吸附裝置,逕自從放流口繞流排放等事實,雖漏未載明上訴人將T02(鉻系)廢水接管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出混合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惟因被上訴人原審所提113年3月4日答辯狀載明:「原告(即上訴人,下同)111年6月29日繞流行為有二:其一為部分鉻系作業廢水直接繞過T02鉻系廢水處理設備逕至T01鋅系廢水處理設備收集、處理至放流口(D01)排放……」(原審卷1第151頁),又於原審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當場陳明:「第一次(111年6月29日)去查放流口(D01)時,發現有總鉻這件事,當時總鉻廢水系統未開啟,所以邏輯上是鋅系廢水系統處理總鉻,第二次(111年9月27日)回去確認管線,發現原告長久以來私設白色六價鉻(E006)管線到鋅系廢水抽水站二(T01-2),所以第一次去查發現放流口有總鉻的原因是這樣而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裁處原因是第一次放流口(D01)查得的項目,第二次發現私設管線的部分只是調查確認第一次裁罰的正確性,沒有裁罰第二次」、「〔法官:故被告答辯狀第13頁(原審卷1卷第151頁)『其一……逕至T01鋅系廢水處理設備收集、處理至放流口(D01)排放』為原處分的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等語(原審卷1第192至193頁),顯已追補上訴人「將T02(鉻系)廢水接管到鋅系廢水,進而從放流口D01排出混合廢水之繞流排放行為」的違章事實;又原處分的「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則已載明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同法第18條之1暨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並以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規定為裁處依據。至於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情節重大規定」部分,則因水污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尚未依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授權,就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等規定所稱的「情節重大」,補充訂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的法規命令,故被上訴人援引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作為認定上訴人上述違章行為情節重大的依據,雖有違誤,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㈡狀載明:「原告本案所排放之系爭放流水中,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鋅,其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96.6倍,亦遠超過裁罰準則附表三其他水質項(C2)之最高級距(50倍)甚多,且亦有其他四項超標之情形,足見原告排放之系爭放流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屬大量排放污染物,從而被告裁量後認原告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本案放流水中亦含有有害物質總鉻,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而濃度過高的鉻對人類具有強烈毒性,會造成皮膚粗糙、肝臟受損,具有致癌性,並會在體內累積,對於公眾健康之影響甚鉅,故被告裁量後亦認原告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6款所稱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原審卷1第229至231頁),而追補以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作為其認定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的法律依據,並補充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何以構成情節重大的理由。經核上述被上訴人追補的事實與認定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的依據及其理由,都是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且未改變原處分的本質及結果,上訴人於先後2次稽查時均有工作人員在場陪同,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多次就上述爭議表示意見,而未妨礙上訴人的攻擊防禦,故被上訴人所為上述理由之追補,自屬合法,且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3.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以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的理由部分,雖有誤解,惟因原審准許上訴人追補以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的理由,並據以維持原處分,則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用以認定違規情節是否重大之依據,僅有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直到原審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才以答辯㈡狀補充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作為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違反同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反而以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作為判決的基礎,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