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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許嘉倫(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許嘉宏(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許嘉佑(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許瑞津(即許敏欣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王維康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鄭啓玄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繼承人許敏欣(下稱被繼承人許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99、903、906、907、928地號、○○區○○段334、959、9

64、964-1、1088-1地號、○○區○○段248、251、254地號及○○區○○段813、947、949地號等16筆土地(下分稱系爭○○段899、903、906、907、928地號、○○段334、959、964、964-1、1088-1地號、○○段248、251、254地號、○○段813、947、9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段899、903、90

6、907、928地號、系爭○○段1088-1地號、系爭○○段248、25

1、254地號等9筆土地部分面積,經被上訴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原判決附表稅種4部分);另系爭○○段334、959、964、964-1地號、系爭○○段813、947、949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面積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原判決附表稅種1部分)在案。嗣被上訴人查得被繼承人許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併同被繼承人許君所遺坐落本轄之他筆土地,核定課徵110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0萬9,481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復查決定追減4,285元(就系爭○○段248、251、254地號土地更正為免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變更核定為60萬5,196元。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經撤銷部分外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系爭○○段899、903、906、907、928地號、○○段334、959、964、964-1、1088-1地號、○○段813、947、949地號土地目前係由年籍資料不詳之第三人占用作為墓地,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占有人年籍資料並申請由其代繳地價稅,惟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本件租稅主體即代繳義務人,逕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本件地價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108年度裁提字第3號裁定、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7年決議)意旨,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復未說明理由,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原審所論斷:本院107年決議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特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有異議,則稽徵機關是否仍得指定該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並未指出占有人而申請被上訴人查明占有人並命其代繳之情形有別,是該決議所稱稽徵機關裁量減縮至零而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應由其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如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本件上訴人雖指周俊雄、連宗源為占有人,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此外,上訴人未指明其他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上訴人未予辦理分單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發單課徵本件地價稅,並無違誤等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