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蔡玥漩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明君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分局○○派出所○○,於民國109年至111年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筆個人資料。
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所為已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及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下稱資通安全規定),具案情嚴重及連續違犯之情狀,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以112年12月7日局授和警分二字第112003637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並將先前誤植法令之前處分書收回,更正法令依據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僅使用M-Police系統查看車籍資料,並未將之蒐集、外洩或作維護治安以外之運用,亦無洩密或破壞資訊系統之結果,自不符合資通安全規定記過2次以下之要件。㈡上訴人行為對機關或車主並無實質影響,不具情節嚴重之情形,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㈢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先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及同條第15款對上訴人為記過2次之懲處,原處分顯有違法瑕疵;被上訴人逕將前處分書收回並重新製作原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瑕疵之規定不符,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非基於公務目的擅自查詢列屬一般公務機密之警用資訊系統資料,其行為已違反資通安全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之行為規範,且該等懲處要件只需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即足構成,不以另行蒐集、外洩或利用為必要。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109年至111年間,非因公務擅自查詢一般公務機密資料達14筆,時間長達近2年,侵害民眾隱私個資權益,違紀情節嚴重,客觀上已具備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案情嚴重」及第4目「連續違犯」等應予加重之情狀,乃依同標準第7條第15款、第12條等規定,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並未逾越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違法。至被上訴人因前懲處令誤植法令依據為同標準第7條第7款,乃將該懲處令收回,更正為第15款後依原文號重新印製送達,本質上屬處分之更正,並未對同一事實作成2次懲處,核與行政程序法更正瑕疵之意旨相符,亦無重複懲處之瑕疵等語甚詳。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