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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3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義守訴訟代理人 林鳳 律師

劉昌坪 律師陳毓芬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趙姿盈陳舜旼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我國不銹鋼鋼品的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的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並於102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遞交原案的最終申請書(下稱「原案」)。後來被上訴人依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於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原案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的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後來被上訴人依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的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的必要,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上訴人於是在107年2月8日提出申請(下稱「後案」),被上訴人則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號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認原處分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欄增列「㈤加工或表面處理:1.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第7209.15~7209.18、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的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後案進行落日調查的涉案貨物範圍外,而與原案公告不同,於是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事項部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系爭事項部分為違法。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再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事項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新增系爭事項,而將「部分否准」上訴人申請的意思明確表彰於外,故上訴人實有於本件訴訟爭執被上訴人就後案涉案貨物範圍的認定適法與否的訴訟權。原判決以原案公告已確定及落日調查程序無從改變原案的涉案貨物範圍為由,認定上訴人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嚴重限制上訴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行使、未盡職權調查責任,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㈡原判決全然未依發回判決的意旨調查「碳鋼」與「不銹鋼」間是否確有物理性質上差異,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正確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等事項,以認定本件涉案貨物範圍有無變更,顯有悖於發回判決意旨,並有未盡職權調查責任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進行落日調查後,被上訴人所屬關稅稅率審議小組即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傾銷調查認定,並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且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上訴人(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後案終局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下稱「後案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與後案原判決合稱「後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㈡落日調查既是為進行傾銷及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所為的調查,並應於調查完成後作成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是否延長的終局決定,而原處分的落日調查認定既已完成,且被上訴人已作成本案終局處分決定繼續課徵,並已執行,後案確定判決又認定原處分及本案終局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的涉案貨物範圍,則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後案終局處分是就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的涉案貨物範圍為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7219329011等15項貨品(下合稱「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的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的結果,故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㈢本件與後案終局處分案的當事人相同,兩造既已於後案終局處分案的訴訟中,就原處分及後案終局處分有無變動或限縮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範圍的爭點(與本件原處分有無變動或限縮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的涉案貨物範圍之爭點相同),併於後案終局處分案充分辯論後,並據後案確定判決論明:原處分所增列系爭事項是重申涉案貨物為原案公告所明定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的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但不及於因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的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故後案終局處分並未加註上述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後案終局處分案審理時已陳明原案公告之後,與後案終局處分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後,二者的實際執行方式均相同等語,因而作成原處分及後案終局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範圍的判斷,而該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人於本件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本件難為相異的認定。㈣至於發回判決理由指明前審判決未就原處分涉案貨物範圍與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是否相同,或有限縮涉案貨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原處分如限縮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致影響上訴人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的目註解。然而原處分及後案終局處分並未變動或限縮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的涉案貨物範圍,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的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關於系爭事項的記載,不當變動或限縮原案公告的涉案貨物範圍等語,並不可採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反傾銷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